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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曹建华与被告苗顺勤、苗志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华,苗顺勤,苗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39号原告曹建华,男,住柘城县。被告苗顺勤,男,住柘城县。被告苗志坚,男,住柘城县。原告曹建华诉被告苗顺勤、苗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华、被告苗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从事农药推销业务,与二被告相识并有了业务往来,2010原告终止了推销农药的业务,随即便找二被告清算原经营中的相关欠款,但二被告一再推诿,时至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初,二被告又对价格问题提出异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34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起诉的欠条均发生在2000年6月27日前,距今已有十二年之久,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苗顺勤5月20日出具扑海因150袋欠条;2、被告苗顺勤9月23日出具硼镁肥、硼锌肥各10件欠条;3、被告苗顺勤1997年5月1日出具三樱椒、细菌灵欠条;4、被告苗志坚2000年6月27日出具菌核净两件另70袋欠条;5、被告苗顺勤3月8日出具“丰果891”6件、被告苗志坚1999年4月13日出具“丰果891”14件欠条,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农药款共计13490元。6、1996年6月9日原告和供货方北京海淀丰果微肥厂订立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丰果891”的订货价格。7、97年4月30日岗王、梁庄证明一份及97年5月12日孙国志购买菌核净的流水单据一份;8、其他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客户的流水账单共4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所购买相关农资产品的价格与原告卖给他人的同类产品价格要低。被告苗顺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苗志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苗志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认可该5份证据是二被告出具,但认为时间过长,是否已偿还记不清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时间是好多年前的事情,不知道该证据是不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农资产品较为特殊,存在产地不同,价格就不同的情况,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是何产地和型号现在已经记不清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苗志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且认可该5张欠条上的签名是其与父亲即本案被告苗顺勤所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五份证据未显示货物单价或总价款,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二被告共欠农资款13490元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北京海淀丰果微肥厂与柘城城关供销社所签订的关于“丰果891”的购销合同,在该份合同上显示柘城城关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为“曹超峰”,原告庭审时称曹超峰系其儿子,仅凭该份证据无法查明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丰果891”的货物单价与原告向二被告出售的丰果891”的货物单价相同,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苗志坚对该份合同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8欲证明原告卖给二被告的农资产品要比卖给他人的同类产品价格低,但对于原告卖给二被告的农资产品单价为多少并未显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农药推销业务时与二被告相识,双方之间发生了业务往来关系,后原告终止了推销农药的业务,即找到二被告清算往来业务中的欠款,但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34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5张欠条虽能证实二被告收到原告“丰果891”、“菌核净”、“硼镁肥”、“硼锌肥”、“三樱椒”、“细菌灵”、“扑海英”农资产品的事实,但因该5张欠条仅显示二被告收到上述7种农资产品的数量,欠条中未显示单价,即该5张欠条仅是对被告欠付原告农资产品数量的确认,本院据此无法计算出二被告欠付原告农资产品的金额,原告虽提供1996年与北京海淀丰果微肥厂的供货合同及原告与其他人的流水账单,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原、被告购销农资产品价格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4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曹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