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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钟建文与张思慧、刘章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文,张思慧,刘章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钟建文,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慧,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章名,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钟建文与被告张思慧、刘章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铁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邹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慧、刘章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文诉称,200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22860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1970元及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思慧、刘章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被告张思慧向原告钟建文借款425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7500元。到期后,被告张思慧未偿还借款。2007年2月10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张思慧承诺还款50000元,并就本金42500元约定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1年6月10日,原告钟建文向被告张思慧赊购金器8000元。2012年4月21日,双方核算后约定:原告钟建文欠被告张思慧的金器款8000元与被告张思慧欠原告钟建文的借款50000元部分抵消后,被告张思慧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利息38325元(2007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按本金42500元计算,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5月21日按本金34500元计算),原告钟建文放弃15465元,被告张思慧尚欠22860元利息。同日,被告张思慧出具欠条2张,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钟建文肆万贰仟元整(42000¥),按一分五算,张思慧,2012年4月21日”。另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钟建文息钱贰万贰仟捌佰陆(22860),张思慧,2012年4月21日”。此后,原告钟建文多次催讨,被告张思慧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张思慧与被告刘章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就债务负担没有特殊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思慧向原告钟建文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钟建文要求被告张思慧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建文与被告张思慧将金器款与借款进行部分抵消,并放弃部分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思慧与被告刘章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就债务负担没有特殊约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章名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思慧、刘章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建文借款42000元,支付2012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22860元以及之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2000元自2012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思慧、刘章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