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周银发与周银龙、李加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银发,周银龙,李加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4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银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银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加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卫庆。上诉人周银发因与被上诉人周银龙、李家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银发一审诉称,周银发与妻子文新珍因触犯法律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二被告将周银发家的花木、家中物品等财产卖掉,给周银发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周银发财产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银龙、李家玲一审辩称,从未对周银发的花木等物品进行处分,周银发要求其赔偿3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周银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周银发曾因触犯刑法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周银发称其在服刑期间,其家庭所种植的花木及家中的部分物品被周银龙、李家玲私自变卖,因要求周银龙、李家玲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银发称其种植的花木及家中部分物品被周银龙、李家玲私自变卖,周银龙、李家玲予以否认,周银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周银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银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银发负担。上诉人周银发上诉称,被上诉人周银龙、李加玲将上诉人家的花木等财产卖掉,被上诉人周银龙、李加玲在沭阳县公安局颜集派出所及颜集司法所均承认将上诉人周银发花木等财产卖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银龙、李加玲有无将上诉人周银发家的花木等财产卖掉,应否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周银发主张其家中花木及其他物品被被上诉人周银龙夫妻私自变卖,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在上诉人所称的沭阳县颜集镇司法所与李加玲的谈话中,李加玲并未认可其有处分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上诉人周银发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周银龙夫妻对上诉人周银发的主张又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周银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