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上海环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环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永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某,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某,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锋,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永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某。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上海环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永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商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原告环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乐电器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永乐电器公司授予原告特许经营权,原告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特许权费、保证金等费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年内如无违反合同事由出现,即由永乐电器公司按原数额退还原告,不计算利息。2006年1月20日,原告按照永乐电器公司的要求,向其关联公司被告永乐商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乐电器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永乐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乐电器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永乐电器公司曾经开展过特许经营活动,因时隔多年,现已无法找到相关资料。被告不清楚永乐商业公司是否开展过特许经营活动,亦不清楚其目前的经营情况。确认原告举证的特许经营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因永乐电器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亦无证据证明永乐电器公司要求原告将本合同的保证金交付给永乐商业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永乐商业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永乐电器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永乐商业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永乐电器公司(出资额90万元)和案外人上海民融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10万元)。永乐电器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按规定交纳特许权费后即获得甲方的特许经营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上海市某区,北起花山路,东至大同路,西至浦兴路范围内享有甲方手机数码品类的独家特许经营权,且只限在该区域内从事促销活动;乙方享有甲方特许经营权的期限为2005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止;商店地址为上海市某区,营业面积为150平方米;主营手机、数码产品,兼营小家电、IT及其配件。第五条约定,乙方在获得特许经营权时,须向甲方支付特许权费10万元、保证金5万元等费用。第十条约定,保证金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年内如无违反合同事由出现,即由甲方按原数额退还乙方,不计利息。2006年1月20日,永乐商业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的交款单位为环峰公司,金额为5万元,收款内容为保证金。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陆永新与被告永乐电器公司、永乐商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16号。在该案中,陆永新提交了盖有永乐商业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款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收款内容为加盟保证金。陆永新提交的收据与本案中的收据均为手写,书写笔迹基本相同,两份收据的号码连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环峰公司与被告永乐电器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永乐电器公司支付10万元特许加盟费及5万元加盟保证金。现原告提供了永乐商业公司出具的收取5万元保证金的收据,鉴于无证据证明永乐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其他合同,永乐电器公司是永乐商业公司的股东且其出资额占永乐商业公司注册资本的90%,结合永乐商业公司向其他人出具的加盟保证金收据,原告关于其系根据永乐电器公司的指示向永乐商业公司支付5万元加盟保证金的主张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特许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金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年内如无违反合同事由出现,即由永乐电器公司按原数额退还原告,不计利息。第四条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2005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永乐电器公司应于2011年12月8日前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因永乐电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其还应承担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永乐商业公司系代永乐电器公司收款,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永乐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永乐商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因放弃诉讼权利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一、被告永乐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环峰公司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环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永乐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环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未交纳过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处进货,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进货的证据;2、原审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无关,该收据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环峰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实际已履行,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5万元;2、被上诉人从未与原审被告签订任何的特许经营合同,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3、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控股的子公司,受上诉人指示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也符合常理;4、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另外几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可以证明收取保证金的主体实际是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乐商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永乐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供(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1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原审被告与案外人某器材店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审被告存在对外独立开展特许经营的情形,涉案保证金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未与原审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涉案保证金实际系向上诉人支付。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述合同系原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上诉人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告知函”,证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收到该函后已与上诉人核实,上诉人也未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纳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应对其交纳相关款项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被上诉人的商店地址“上海市某区”有误,应为“上海市某区”,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特许权费10万元、保证金5万元等特许加盟费用,该费用一直未予支付,请在收到函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相关费用,如逾期不支付,上诉人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如被上诉人已支付,请提供支付凭证与上诉人相关人员进行对接。本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5万元。上诉人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未交纳加盟费及保证金,也未提供从上诉人处进货的证据,保证金收据系原审被告出具,与上诉人无关,故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2005年12月签订,特许经营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止。上诉人作为特许方,在特许经营期限过去两年半后,于2008年6月向作为加盟方的被上诉人发送“告知函”,以核对各类加盟费用的支付情况,并未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持有异议,况且在该“告知函”之后,一直到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几年时间里,上诉人均未曾就涉案合同履行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显示原审被告收取了保证金5万元,而从原审被告注册资本的出资情况看,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大股东,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审被告存在代为上诉人收取加盟保证金的可能性,这一商业交易习惯在上诉人与其他加盟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也有体现,被上诉人陈述其根据上诉人指示而向原审被告支付特许经营合同保证金亦符合常理,况且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另一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