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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刑减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斯乐吐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斯乐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内刑减字第142号罪犯胡斯乐吐,曾用名杰喜,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斯乐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胡斯乐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3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认为,罪犯胡斯乐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百分考核”中记功三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斯乐吐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对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斯乐吐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斯乐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三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朝 霞审 判 员  李朴慧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