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郑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年。委托代理人:刘福春,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光,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湘宏,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湘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当日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申请,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工程为被告承建的东莞市虎门白沙三村梁屋经阁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虎门镇白沙三村;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12年10月20日,共供货517485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43880元,至起诉之日仍欠27360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3605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一份《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虎门白沙三村梁屋经阁厂房,地点为虎门镇白沙三村,浇筑部位为水下桩、主体;2、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米(结算时按需方现场实际签收的发货单或供需双方每月签字的结算单为准);3、供货期限及合同有效期,约由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合同有效期至混凝土款全部结清;4、供方联系人为郑仕勇,需方联系人为郑伟光;5、水下桩结算方式为:分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于浇筑完收缩缝部位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第二次结算于浇筑完水下桩一星期内付清货款;主体部分结算方式为:每浇筑完一层结算一次货款,浇筑完一星期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6、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品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砼方式、验收方法及期限、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购销合同》由郑仕勇作为需方的签约代表、被告作为供方的签约代表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提交2012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砼款确认单》,拟证明其主张。其中,《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砼款确认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购货单位”为郑伟光、“生产企业”为原告,业务员均备注为郑仕勇,“工程部位”处分别备注有“柱”、“首层台面”、“地面”、“垫层”、“消防池”、“水池”、“地梁”等内容。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编号为XXXXXXX的《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上所载的243880元货款,该货款由郑仕勇持该收据向被告收取;被告还提交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张《收据》的客户联,拟证明其已按《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清偿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另查明,编号为XXXXXXX、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的《收据》,显示内容主要为“今收到白沙三村梁屋经阁厂房郑伟光工地七月份砼结算款”,金额为180000元,并加盖“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字样的章,经手人处有“郑仕勇”字样签名;编号为XXXXXXX、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的《收据》,显示内容主要为“今收到白沙郑伟光梁屋经阁厂房全款4855元,代付水泥工工资3000元,余1855元,泵费2926元,共4781元”,金额为4781元,并加盖“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字样的章,经手人处有“郑仕勇”字样签名;编号为XXXXXXX、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的《收据》,显示内容主要为“今收到白沙郑伟光梁屋厂房85000元整”,金额为85000元,并加盖“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字样的章,经手人处有“郑仕勇”字样签名。被告主张,编号为XXXXXXX元的《收据》所涉的付款金额应为4855元;由于原告送货晚了,导致建筑工人误工,故需对工人补偿误餐费3750元,该笔款项已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否认同意扣款3750元,否认收到上述三张《收据》所涉的货款,亦否认上述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收据》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字样的章及“郑仕勇”字样的签名的真实性。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康怡司鉴中心(2013)文鉴意字第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三份《收据》上的印章与原、被告确认的真实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同日作出的康怡司鉴中心(2013)文鉴意字第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三份《收据》上“郑仕勇”字样的签名与原、被告确认的郑仕勇的签名是同一人的字迹。双方均表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三张《收据》的格式与此前的格式不一致,被告在付款时未能尽审查义务就将货款将给了郑仕勇,故应承担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每个章是否均经过备案,被告不可能知晓,且此前的货款也是由郑仕勇找被告收取的,原告自身疏于管理,应自行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砼款确认单》、《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张《收据》、康怡司鉴中心(2013)文鉴意字第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鉴中心(2013)文鉴意字第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诉争货款金额为273605元,被告表示对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货款金额为273605元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清偿涉案的货款273605元,如否,则未付金额是多少;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购销合同》约定郑仕勇为涉案交易中原告方的联系人,原告亦确认此前的已付货款243880元系由郑仕勇代为向被告收取。涉案三张《收据》上盖印有原告名称的收款章,与原告主张的真实的收款章相比较,从肉眼上来看,确难以区分其真伪。郑仕勇作为原告方的联系人,持收据向被告收取货款,亦符合双方此前的付款方式。原告联系人郑仕勇向被告收取了货款,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可另循途径解决。至于被告已付款的金额,被告主张扣除3750元作为工人的误餐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扣款的约定,原告亦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扣款375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货款,已付款金额应为:2012年8月6日的180000元、2012年10月21日的4781元、2012年10月21日的85000元,合计269781元;未付款金额应为:273605-269781=382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3824元货物具体于何时浇筑完毕,但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是按《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付款的,且认为已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完毕。综合被告的陈述,及《购销合同》中关于“浇筑完一星期内付清货款”的约定,可推定最迟于2012年10月21日,该笔货物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段的论述,269781元货款已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计算该些货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3824元货款未付,应以该数额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4元。二、限被告郑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3082元,由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37元,由被告郑伟光承担45元。本案的鉴定费9600元,由原告东莞市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莉吴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