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大地发行中心与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地发行中心,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发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梅连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58号2405-2411室。法定代表人周立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地发行中心(以下简称大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1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同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同达公司于2003年3月与大地中心签署了《大地发行中心与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创办“上海人民日报报栏报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及《借款协议书》,约定同达公司与大地中心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因大地中心暂无现金用以出资,双方约定先由同达公司向大地中心提供注册资金及风险抵押金共计1220万元,待新设公司注册成立后再行归还。上述《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及《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同达公司依约将1220万元汇入大地中心名下。在合资公司成立后,大地中心于2004年12月将上述1220万元归还给同达公司。2005年1月,大地中心以其所归还同达公司款项均为其向他人借款为由,要求同达公司再向其借款1220万元。为帮助大地中心,同达公司又向大地中心支付1220万元,但大地中心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因此,同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地中心向同达公司偿还借款122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大地中心送达起诉状后,大地中心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代理人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达公司与大地中心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应依据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大地中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大地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大地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地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代理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较为方便,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案件应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同达公司对于大地中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同达公司系依据其与大地中心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及《借款协议书》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要求判令大地中心向同达公司偿还借款122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大地中心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故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大地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大地发行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