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史和新、李xx、陈灵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史和新,李xx,陈灵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史和新,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疆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疆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灵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疆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和新、李xx、陈灵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被告人史和新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窦保利、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东峰、被告人陈灵涛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常学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史和新、陈灵涛、李xx三人到石油新村一区6栋107棋牌室打牌,期间史和新与吴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史和新、李xx、陈灵涛三人离开棋牌室后在外等候被害人吴xx伺机报复,当吴xx到石油新村一区7栋楼1单元附近时,随即对吴xx进行殴打,造成吴xx右眼部及左肩部受伤。2013年6月27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吴xx右眼球部损伤、右眼眶部损伤和左肩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其右眼部损伤是否构成重伤,需进一步恢复及复查后另行评定。2013年11月15日经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认定:吴xx右眼球部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和新、李xx、陈灵涛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诉称,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史和新、陈灵涛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4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9700元,扣除李xx已赔偿的270000元,实际要求赔偿469700元,诉讼请求已庭审为准。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史和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史和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根据相关情况,被告人史和新有以下从轻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的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2、被告人史和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与被害人也无任何恩怨,应当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史和新主动投案,系自首。关于民事部分,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以提供的票据为准)、误工费18000元(误工期限6个月,每月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为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李xx处得到270000元赔偿,被告人史和新的家属同意与被害人进行调解。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仅就从轻、减轻处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于被告人史和新与被害人在棋牌室发生口角、争执引起的,起因与被告人李xx无关。2、被告人李x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以自首认定。3、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充分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严重后果及其社会危害性,愿意悔过自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xx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2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李xx家庭困难,被告人单位也表示愿意挽救李xx,愿意继续让他留在单位工作。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灵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对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灵涛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陈灵涛系从犯。2、被告人陈灵涛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3、被害人吴xx有一定过错。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方面,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庭前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一人或多人进行赔偿后,应作为共同被告人的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其余意见同意被告人史和新诉讼代理人关于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史和新、李xx、陈灵涛到石油新村一区6栋107棋牌室打牌,期间被告人史和新与被害人吴xx因打牌事宜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史和新、李xx、陈灵涛离开棋牌室后在外等候,并预谋伺机报复被害人吴xx,当吴xx离开棋牌室到达石油新村一区7栋楼1单元附近时,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史和新率先上前对被害人吴xx进行殴打,后另二被告人李xx、陈灵涛亦上前参与殴打,致被害人吴xx倒地并失去反抗,造成被害人眼部及左肩部等多处受伤。2013年6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xx右眼球部损伤、右眼眶部损伤和左肩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其右眼部损伤是否构成重伤,需进一步恢复及复查后另行评定。2013年11月15日经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认定:吴xx右眼球部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经他人通知被告人史和新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史和新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投案。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陈灵涛被抓获归案。因被告人史和新、李xx、陈灵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508.39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2583.39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xx亲属赔偿被害人吴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庭审后被害人吴xx因被告人史和新、陈灵涛亲属一直未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不再同意和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史和新、陈灵涛依法严惩,对被告人李xx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吴x、张xx、潘xx、张xx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材料(南疆治安分局出具),照片、伤情诊断证明书、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请求书、收据、史和新到案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疆治安分局石油新村派出所出具)、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和新、李xx、陈灵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右眼球重伤及左肩部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灵涛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殴打行为,是被害人失去反抗并最终受伤的关键因素,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辩护人所提陈灵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史和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灵涛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和新、李xx、陈灵涛应依法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即: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票据,共计26508.39元;护理费,原告人住院34天,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共计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人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分别认可18000元(误工期限6个月,每月3000元)、2000元、2000元;原告人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2583.39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xx已赔偿原告人270000元,超出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史和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灵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和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接触被害人吴xx。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李xx实行社区矫正。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灵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张学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