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平乐县源头镇下坝村委下坝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5日,廖某甲(已判刑)和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同月28日17时许,经廖某甲纠集,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丁、“阿烂”、“阿条”、“阿残”、“老鼠”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冲进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宝照电器厂饭堂,将陈某某、潘某某、欧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属轻伤;欧某某属轻微伤;潘某某未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等人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所起作用较廖某甲小,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