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冯志奉与李小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奉,李小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0号原告冯志奉,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梅旭东,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虎,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志奉与被告李小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小虎、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9462.28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均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李小虎辩称,我方为另一伤者吴承有垫付了医疗费3314.9元及营养费500元。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9时18分许,被告李小虎驾驶湘E15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樵丹路从桂丹路方向往西樵方向行驶,行至樵丹路丹灶华友公司路段,从道路中间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华友公司路口过程,遇原告冯志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5000158,车架号:00017)搭乘吴承有从桂丹路方向沿樵丹路非机动车道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志奉、吴承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志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承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冯志奉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诊断为:左颧骨骨折,面部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陪护一人。2013年11月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志奉面部挫裂伤遗留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1000元人民币。原告冯志奉是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冯池帮、吴群笑、冯栩申分别是原告的父母及儿子。被告李小虎驾驶的湘E15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谭永赛,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小虎确认该车已转让给其本人,并由其实际支配。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9772.2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772.22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114.96元(第1-2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3618.26元(第3-8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39元(第9-12项)予原告。由于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小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冯志奉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为109772.22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9772.22元予原告冯志奉。二、驳回原告冯志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6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冯志奉负担219.62元、被告李小虎负担1225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份额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614.96元4614.96元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614.9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0元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按50元/天×10天=500元计算。三后续治疗费0元11000元原告的面部瘢痕已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在主张后续治疗费。由于本院支持了原告因面部瘢痕形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故对于面部瘢痕整容治疗的后期医疗费,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四护理费500元500元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按50元/天×10天=500元计算。五误工费5791.67元9800元应按1310元/月计算至出院时为止。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其高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750元/年核定其误工费,即为:34750元/年÷12月÷30天×6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5791.67元。六残疾赔偿金90126.59元91808.32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面部伤情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15年×10%÷4人=8396.63元(冯池帮)、22396.35元×20年×10%÷4人=11198.18元(吴群笑)、22396.35元×9年×10%÷2人=10078.36元(冯栩申)。七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确认。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车辆维修费715元715元未经协商,不予确认。根据价格鉴定书确定为715元。十估价费200元200元不予确认。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十一保管费84元84元不予确认。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十二拯救费40元40元不予确认。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109772.22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