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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章子宽与何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子宽,何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683号原告章子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卓华。被告何祝海。原告章子宽诉被告何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子宽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何祝海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口头约定年息为2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祝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子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2、借款详细清单一份,待证借款经过及借款数额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待证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章子宽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子宽与被告何祝海一直有经济往来。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的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子宽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份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38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章子宽提供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往来债务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的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章子宽借款420000元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分两次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归还的借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352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减轻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祝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子宽借款352000元。二、驳回原告章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章子宽负担600元,被告何祝海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方巧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