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鑫泉与吴瑞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瑞林,王鑫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林。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泉。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瑞林因与被上诉人王鑫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苏州金宝马新古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宝马公司)与王鑫泉签订《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宝马公司为王鑫泉装修苏州市鼎盛花园2幢4室房屋,工程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9月30日止,合同总价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鑫泉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56000元,金宝马公司按期开始施工。后双方就装修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5月19日,金宝马公司将王鑫泉诉至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要求王鑫泉支付装修余款及违约金,在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金宝马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类别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在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时,金宝马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并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清算报告,四名股东就剩余净资产进行了分配处理。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认为因金宝马公司已注销且清算完毕,主体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11月2日裁定终结诉讼。原审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金宝马公司(甲方)与吴瑞林(乙方)共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关于鼎盛花园2幢4室业主拒付装修款一案已提交苏州沧浪法院受理。由于该笔业务是在乙方(2006.6.16-2011.6.15)的承包期间发生,并当初按约定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管理费。现追讨的装修款为乙方垫付的材料及工人工资,故判决之后的钱款无论是划转到乙方个人账户上或者划转到金宝马公司的账户上,均属乙方所有,特此证明!”原审再查明:2013年5月13日,金宝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熊杰向王鑫泉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我代表原金宝马公司及清算组重申:2006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原金宝马公司系承包给吴瑞林经营,在承包期间的账目吴瑞林已与公司结清,因此在此期间,原金宝马公司对外债权收受人应为吴瑞林这一点我公司及清算组均无任何异议,包括你的这笔帐目,结算对象应为吴瑞林,请你直接与之联系并结算。公司注销之前的清算时,在清算期间是已将这笔帐作为吴瑞林收款处理了的,已不包括在清算组处理的财产之内,我们是将这笔债的债权人已作为吴瑞林的个人债权进行财务处理的。作为清算组负责人,我必须实事求是地予以说明,现我将2011年10月15日,我与吴瑞林的《证明》,实为债权转让书一并附寄给你,请你查收!”。2013年7月5日,王鑫泉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证明。以上事实,由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2011)沧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原告吴瑞林的诉讼请求为:王鑫泉立即支付装修款10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金宝马公司与王鑫泉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金宝马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人,有权在其注销之前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他人,但是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本案中,吴瑞林所提供的“证明”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合意,只是金宝马公司与吴瑞林就案件诉讼之后的履行款归属所作的约定,并不是债权转让的合意。同时,该“证明”形成时间是在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宝马公司与王鑫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如果是有效的债权转让,那么,自应由吴瑞林继受金宝马公司参加诉讼,然而吴瑞林并没有参加诉讼而是由金宝马公司坚持诉讼直至2012年11月2日法院裁定诉讼终结,可见金宝马公司在与吴瑞林签署“证明”时并没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故吴瑞林所提供的“证明”并不是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其并不是有效的债权受让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原金宝马公司已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尽管原金宝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熊杰向王鑫泉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证明”系债权转让书,但仍然不能认定系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因为公司注销之后,公司的法人机关包括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等在法律上均不再存在,熊杰不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的权利,故其确认“证明”系债权转让书及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均属无效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债权转让不成立,吴瑞林并非有效的债权受让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吴瑞林的起诉。上诉人吴瑞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金宝马公司与王鑫泉签订《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装修工程完工后,王鑫泉只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10月15日,金宝马公司将其向王鑫泉的剩余工程款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吴瑞林并通知王鑫泉,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达成债权转让后,金宝马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并确认该公司无债权债务,并于2013年5月13日进一步确认涉案工程款已转让给吴瑞林。王鑫泉已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应向吴瑞林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吴瑞林的诉讼请求并由王鑫泉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鑫泉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瑞林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债权已经转让,吴瑞林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生效之前提条件在于被转让之债权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由金宝马公司与王鑫泉签订,吴瑞林并非直接合同相对方。虽金宝马公司与吴瑞林于2011年10月15日共同出具证明,但上述证明仅针对金宝马公司依据《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向王鑫泉主张的装修款的归属作出约定,且该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相应数额并不确定,上述证明尚未具备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效力。金宝马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注销,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熊杰已不能代表金宝马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其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通知书不具备债权转让效力。吴瑞林主张其系金宝马公司的债权受让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瑞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云峰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