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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彭彩娥与于利娟,沈加虎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娥,于利娟,沈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民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彭彩娥,女,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委托代理人陈廷万,男,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于利娟,女,汉族,居民,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沈加虎,男,汉族,居民,住苏州市相城区。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彩娥与被告于利娟、沈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于利娟、沈加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述称其已于2009年移居苏州,并在苏州购买了房产,现居住于苏州市相城区,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答辩期内被告沈加虎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苏房权证相城字第300479**号)、居住证复印件、苏州相城区香城花园三期物业管理处及苏州相城区香城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苏州鑫志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利娟、沈加虎的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香城花园三区6幢402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耀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艳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