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万惠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于2013年8月24日下午,与被害人阚某某(男,61岁,系被告人万某丈夫)因出国打工的劳务保证金问题,在其位于如东县马塘镇马丰村二十五组11号的家中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阚某某在家中二楼西房间再次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被告人万某以为被害人阚某某要打她,遂产生了与之同归于尽的想法,并使用菜刀对被害人阚某某头、颈部等部位乱砍,致其手臂、颈部、眼部等部位多处受伤。后被害人阚某某逃离现场。经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万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万惠娟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