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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汤荣祥诉高世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荣祥,高世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汤荣祥,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高世贵,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汤荣祥诉被告高世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荣祥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运输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79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出具欠条后20日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279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高世贵辩称,原、被告双方有运输合同关系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费27978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运费的原因是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无能力支付,另外一个原因是给被告运输煤的,并不是原告一个人,而是由原告组织车辆运输,被告担心原告收到运费后不支付给别的驾驶员,故未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7978元,被告承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20日内付清该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高世贵因需要运输煤,经与原告汤荣祥协商后约定由汤荣祥组织车辆运输。运输完成后,被告高世贵支付了部分运费给原告汤荣祥,余款2797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称“今借汤荣祥运费27978.00元正,大写贰万柒仟玖佰柒拾捌元,于20日前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荣祥运费27978元。二、驳回原告汤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高世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芮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