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执字第0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范广准、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广准,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丁万钵,付才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016-2号申请执行人:范广准,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泗县人,住安徽泗县。被执行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智慧,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丁万钵,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付才宏,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大蔚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丁万钵、被执行人付才宏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省大蔚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丁万钵、被执行人付才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付才宏以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建的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年公社商住楼工程款伍佰万元(5000000元),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付才宏支付,由本院提取。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家轩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鹏飞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