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常颜彬诉被告XXX、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颜彬,XXX,秦XX,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常颜彬,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被告秦XX,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颜彬诉被告XXX、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常颜彬以秦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秦XX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秦XX,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士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颜彬诉称:2012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XXX驾驶豫G7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到36km+300m处时,超越前方故障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常颜彬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G7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X赔偿原告27000元后不再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要求被告XXX、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7497.4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X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秦XX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需首先依法核实豫G732**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有效性,如果无效则商业三责险免责。同时确认该车为我公司保险车辆,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和本案我方标的车承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商业三责险第27条的约定,我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承担,对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对应扣除的至少20%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分担,对非医保用药,答辩人将根据情况申请鉴定。原告常颜彬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成因以及各方责任;2、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住院天数,医疗费用;3、3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第一次)证明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医疗费用;4、3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第二次)证明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医疗费用;5、371医院证明及外购药票据,证明需外购白蛋白22支,及其他消炎等费用;6、原告常颜彬陪护人员孙璐的工资表、单位停工损失证明,证明误工时间,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7、获嘉县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物品估价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公司不承担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3、商业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50万。被告XXX、秦XX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邮寄了其与被告秦XX的和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秦XX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3500元,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再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医疗审核司法鉴定,本院经查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第一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证明中”陪护2人”不符合客观情况,”陪护2人”系后期加上的。病历上显示是陪护一人,应以病历陪护1人计算护理费。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需要陪护2人有异议,异议同证据3。对证据5中受害人所使用的外购药是通过医院购买的,其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多少应以病历中记载的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常颜彬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且该单位是否存在,正常经营,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人是否是单位的职工,也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明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评估数额过高,没有扣除残值部分,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不确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与护理人员孙璐不能凭工资表、公司证明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2、原告的外购药合理必要性有严格的使用条件,需要结合病人的综合情况、病历来认证;3、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秦XX质证意见同被告辉县市金龙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系货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以及双方的责任,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及双方的责任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证据2,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各被告辩称其住院病历与医嘱所记载的陪护人员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了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但是其病历中均显示住院期间”陪伴一人”,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应按照一人陪护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的情况,在原告的病历中详细的记载了原告外购药的用药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用于证明原告以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XXX驾驶豫G7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到36km+300m处时,超越前方故障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常颜彬驾驶机件不合格(灯光系统)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常颜彬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颜彬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颜彬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多发粉碎开放性骨折;3、左下肢重度挤压伤;4、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5、左小腿三头肌广泛挫伤;6、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3999.53元,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常颜彬于2012年11月30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小腿损伤;2、皮肤坏死;3、胫骨骨髓炎;4、感染;5、骨折术后;6、踝关节骨折;7、距骨骨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去医疗费117010.1元,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1、继续换药治疗,可三个月后行皮瓣修整骨移植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随诊。2013年8月2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骨髓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007.82元。出院时医嘱:1、坚持外固定架钉棒滴注酒精,保持局部清洁;2、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择期行胫骨延长或骨移植皮瓣整形术;3、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分别在获嘉县大辛庄乡卫生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检查,在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外购用药,共花去人民币合计款12387.04元。在此期间,被告秦XX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款27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常颜彬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要求被告XXX、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7497.4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并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常颜彬以秦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秦XX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常颜彬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以及方式为:1、医疗费162400元(23999.53元+117010元+9007.82元+1238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47天×10元/天);3、营养费1470元(147天×10元/天);4、误工费40150元,从2012年11月23日暂算至2013年11月23日(110元/天×365天);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为20097.80元[(36.73元/天×147天)+(100元/天×147天)],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为21800元(100元/天×218天),护理费合计为41897.80元;6、财产损失5234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邮寄医疗审核司法鉴定申请书,对原告就哪些部分的医疗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提出司法鉴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秦XX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秦XX承担原告常颜彬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为:13500元;原告所支出的其他合理医疗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事故责任来承担;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再进行医疗审核司法鉴定;3、本协议不涉及原告其他费用的承担,对其他费用的承担可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核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查明,肇事车辆G732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秦XX。2012年2月6日,被告秦XX与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联合经营协议,在该协议中第六条双方约定,由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为车辆投保第三责任险;在第八条双方约定,在任何条件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及经济损失由被告秦XX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由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12410704000332000249,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0时至2013年2月2日24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单号为:0212410704000335000084,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0时至2013年2月2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X驾驶被告秦XX实际所有的豫G73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常颜彬驾驶的机件不合格(灯光系统)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颜彬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颜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认定以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秦XX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XXX驾驶的豫G7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常颜彬在本次诉讼中保留了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鉴于其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仅就对原告常颜彬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三次住院出院(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常颜彬的财产损失进行审查。对于原告常颜彬主张的超出该期间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计算,原告常颜彬可在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时一并主张。原告常颜彬因伤共产生医疗费、检查费合计款162400元,其住院合计14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10元/天×147天);原告要求营养费147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款165340元(162400元+1470元+1470元),根据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双方责任承担70%,为108738元[(165340元-10000元)×70%]。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18738元(10000元+108738元)。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秦XX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中,由被告秦XX承担13500元。鉴于被告秦XX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扣除秦XX已经承担的部分之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常颜彬91738元(118738元-2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根据与被告秦XX的和解协议,应返还被告秦XX已经垫付的13500元(27000元-13500元),被告秦XX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要求支付已垫付给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原告常颜彬要求其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误工费至2013年11月23日,为40150元(110元/天×365天)。但原告常颜彬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且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按照工资证明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常颜彬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2013年9月16日)为297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208.08元(7524.94元/年÷360天×297天)。原告从最后一次出院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用可在其鉴定之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对原告本次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颜彬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总计41897.80元。原告常颜彬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是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于其要求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13224元/年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用,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获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未记载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其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期为其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在抢救中,在结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其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计款514.22元(13224元/年÷360天×2人×7天);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的病历中均记载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虽住院病历与出院证相矛盾,但是结合实际情况,住院病历更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的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计款5142.2元(13224元/年÷360天×140天)。原告在出院的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至第三次住院之前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计款5509.5元(13224元/年÷360天×(297天-147天)]。原告常颜彬的护理费,合计款为11165.92元(514.2元+5142.2元+5509.5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颜彬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款17374元。原告常颜彬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234元,根据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计款2263.8元[(5234元-2000元)×7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常颜彬财产损失4263.8元(2000元+2263.8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常颜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合计款113375.8元(91738元+17374元+4263.8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颜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合计款113375.8元;二、驳回原告常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为2145元,由原告常颜彬承担145元,被告秦XX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春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全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