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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刘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刘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春生,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艳军,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刘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诉称,2013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春生乘坐杨荣付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沿青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高速出口北侧时,与被告刘艳军雇佣的司机梁常明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春生受伤。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荣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生无责任。被告刘艳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王春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139.88元。为维护原告王春生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艳军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伙食补助按照住院天数20元/天的标准核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刘艳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杨荣付驾驶冀B×××××牌号面包车沿青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高速出口北侧时,与梁常明由北向南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乘坐冀B×××××牌号面包车的乘车人原告王春生及乘坐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刘艳军、常秀玲、梁宸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荣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生无责任。原告王春生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了住院费3556.28元。另作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483.60元。原告王春生之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王春生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周。为做此鉴定,原告王春生支付了鉴定费500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王春生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3556.28元、门诊费4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司法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40.48元(37.16元/天×28天)、合理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340.36元。另查明,被告刘艳军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协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单、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军雇佣的司机梁常明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春生乘坐的冀B×××××牌号面包车发生肇事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刘艳军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王春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春生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护理费,因并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孙子涵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生63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艳军不赔偿原告王春生损失;三、驳回原告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春生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王春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