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远祥、柳成秀等与孙某、王洪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祥,柳成秀,李晓玲,孙某,王洪香,孙雷波,孙雷涛,高会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孙远祥,男,194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孙建敏之父。原告柳成秀,女,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孙建敏之母。原告李晓玲,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系死者孙建敏之妻。原告孙某,男,2006年5月25日生,汉族,系死者孙建敏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晓玲,自然情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香,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死者孙正金之妻)被告孙雷波,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孙正金之子)被告孙雷涛,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孙正金之子)被告孙某,女,200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孙正金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洪香,自然情况同前。被告高会珍(,女,1936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孙正金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远祥、柳成秀、李晓玲、孙某与被告王洪香、孙雷波、孙雷涛、孙某、高会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远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杰,被告王洪香、孙雷波、孙雷涛、孙某、高会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祥、柳成秀、李晓玲、孙某共同诉称,2011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原告亲属孙建敏驾驶鲁F×××××号货车与孙正金驾驶的鲁B×××××号货车相撞,致孙建敏、孙正金、吕德霞死亡。本次事故孙正金负次要责任。被告孙雷波、孙雷涛、孙某、高会珍系死者孙正金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孙正金驾驶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被告某抚养费143233元,共计368507元,其中被告王洪香、孙雷波、孙雷涛、孙某、高会珍赔偿77552.1元【(368507-110000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高会珍共同辩称,本案导致的事故系原告亲属单方造成,我方无过错,也是受害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平度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鲁B×××××号货车是正常行驶,因此我方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40分许,孙正金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货车(载吕德霞、王洪香、葛少华、孙昱婷、王亚平)在朱诸路77KM600M处,与孙建敏驾驶被告莱州永丰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货车相撞,鲁B×××××号货车呈头南尾北顺向位于道路西侧,车体右侧位于路外,在车后地面有制动痕迹,该车驾驶室前部左侧严重凹陷变形;鲁F×××××号货车呈头西北尾东南位于鲁B×××××号货车左侧,在道路左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车道分道线上,在车东南侧地面上有制动痕迹,该车驾驶室前部左侧严重凹陷变形,右侧防护栏脱落,右侧工具箱脱落,车厢右侧前部下部有刮擦痕迹,现场地面上的路中散落有大姜、铁叉,在现场北侧西面沟沿有铁板两块。因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证字(2011)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2011年11月15日,经山东省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鲁F×××××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鲁F×××××号货车行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鲁B×××××号货车在道路中心西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碰撞的两车停止。在两车碰撞前,鲁F×××××号货车车体右侧与其他车辆刮碰;2、鲁F×××××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8-74KM/n;鲁B×××××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4-68KM/n。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孙建敏、孙正金、吕德霞均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孙建敏、孙正金血液里未检出乙醇成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后,经对鲁F×××××号车及鲁B×××××号车的转向、制动、灯光及安全装置进行静态检验,未见异常。该起事故发生路段为直道,南北走向,沥青路面,中心虚线,两侧单实线,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孙正金驾驶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孙正金驾驶的鲁B×××××号福田牌货车核定载客人数3人,事故发生时实载6人。2013年1月6日,烟台市公安局盛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孙建敏2011年10月21日死亡户口已注销。另查明,原告孙远祥、柳成秀共生育二子,长子孙建、次子孙建敏。原告李晓玲与孙建敏生育一子孙某。莱州市永丰塑料有限公司的司机孙建敏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莱州市虎头崖镇。孙建敏死亡后,所在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莱州市永丰塑料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989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其释明赔偿标准的有关法律规定,征询是否变更请求,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农村居民标某、高会珍、被告莱州永丰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吕德霞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二)孙正金与孙建敏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按1:9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山东省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证明(二份)、烟台市公安局盛泉崖派出所证明、莱州市虎头崖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该案事故责任经青岛市中级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正金承担10%责任,孙建敏应承担90%责任,故原告请求孙正金亲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香和孙正金生前是夫妻关系,鲁B×××××号货车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孙正金为了夫妻家庭利益驾车贩运水果,故本案造成孙建敏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王洪香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应在孙正金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正金所驾鲁B×××××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作为鲁B×××××号货车车辆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抗辩称,诉讼费不予赔偿,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4274.2元、死亡赔偿金354233元,共计368507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258507.2元,应由被告王洪香按责任比例赔偿25850.72元(258507.2×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远祥、柳成秀、李晓玲、孙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洪香赔偿原告孙远祥、柳成秀、李晓玲、孙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585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远祥、柳成秀、李晓玲、孙某对被告孙雷波、孙雷涛、孙某、高会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元,邮递费120元,共计4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4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王 秋 华审判员 侯 文 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娜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