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赵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物交会上,盗窃李1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化妆品两瓶,小孩裤子两条,格莱特手机一部。价值605余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2013年10月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物交会上,盗窃孟某君挎包一个,包内有newcall牌手机一部,现金670元等物品,价值9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褚庙物交会上,盗窃刘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白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现金2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价值2800元。案发后身份证已追回退还失主。2013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褚庙物交会上鸿福超市门口,盗窃董某某鸡蛋一兜,价值30元。案发后鸡蛋已追回退还失主。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褚庙物交会上趁李2某某买菜之际,盗窃李2某某“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61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陵县孔集物交会上盗窃张传江“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1某某、孟某君、刘某某、董某某、李2某某、张1某某、宋某某、张2某某、史某某、张3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购车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