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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骆东东与田传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东东,田传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687号原告骆东东,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传起,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骆东东与被告田传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东东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月薪5000元,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6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6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传起辩称,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11月25日离开,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5000元,现尚欠原告9月份5天的工资、10月份17天的工资、11月份7天的工资,且在2013年10月18日正式营业之前工资应该按照半天计算,并称因原告离开未告知被告,给被告经营的饭店造成损失,故只同意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工资,关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不同意给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2、录音光盘1张,原告称该录音录于2013年11月26日晚,谈话人为原告骆东东、被告及被告妻子,在该录音中被告妻子认可尚欠骆东东38.5天的工资,其中9月份欠5天、10月份欠17天、11月份欠16.5天,但对天数的计算方式原告表示不清楚。2013年11月27日的录像光盘1张,记载内容为原告及他人向被告要工资而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录像光盘记载的内容,认可录音光盘中的谈话人为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并认可尚欠原告9月份的工资5天、10月份的工资17天,但称11月份实欠工资为7天,并称具体谈话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和双方的诉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鲜香渔港饭店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雇佣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于2013年9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11月26日离开,实际工作时间为1个月又40天,并称被告经营的饭店于2013年9月28日试营业,在试营业之前原告的工资每天按半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则称,被告经营的饭店于2013年10月18日正式营业,从未试营业,原告是在10月18日的前三天才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8日离开,并称2013年10月18日前的工资每天按半天的标准计算。庭审后,被告改称其经营的饭店确系于2013年9月28日试营业,原告于试营业的前两天工作,并于2013年11月25离开,现尚欠原告2013年9月份5天、10月份17天、11月份7天的工资,但因原告离职时未告知被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11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对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离开及实际工作时间均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妻子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工资38.5天,而被告在谈话中未对其妻子的陈述提出反对,视为其认可尚欠原告工资38.5天的事实,现被告虽称其妻子的计算有误,11月份应尚欠原告7天的工资,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40天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以被告认可的38.5天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5天。关于工资标准,原、被告均认可为50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的工资在2013年10月18日正式营业之前每天按照半天计算,但原告只认可2013年9月28日试营业之前的工资按照半天计算,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关于录音中38.5天的组成表示不清楚,以被告认可的9月份欠5天、10月份欠17天、11月份欠16.5天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250元(5000÷30天×36.5+5000÷30天×2天÷2)。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骆东东工资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