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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申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萧建仁、肖菊如与肖阿三、肖玉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萧建仁,肖菊如,肖阿三,肖玉瑜,肖建华,肖建中,肖卫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萧建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阿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玉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建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建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卫星。一审原告:肖菊如。再审申请人萧建仁因与被申请人肖阿三、肖玉瑜、肖建华、肖建中、肖卫星及一审原告肖菊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原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萧建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已经不存在的房屋确认为被申请人所有,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但讼争房屋已经被当地的拆迁部门无偿拆除,根据法理,在房屋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所有权无所指向,权利人如何行使其所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否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卖屋绝契》的真实性是错误的。首先,该《卖屋绝契》系当时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自1980年起一直由再审申请人之父及再审申请人占有,被申请人方事经30多年并无异议,且当地相关部门也认可该房屋属再审申请人所有;其次,证人萧根生证实当时其作为村干部在《卖屋绝契》上盖了章,至于房屋买卖的细节问题,因萧根生现已年迈,且房屋买卖已历经30多年,故客观上已无法要求一一说明细节;最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已一致确认本案《卖屋绝契》上郭庆根的印章与原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807号案中屋契上郭庆根的印章同一,而绍兴县人民法院前述判决认定其中的屋契合法有效,可以认为本案中的《卖屋绝契》也是郭庆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认为《卖屋绝契》与分书间无法互相印证也系错误。分书中记载的旧灶平屋一间即是《卖屋绝契》中的堂屋一间,也就是讼争的平屋一间,再审申请人分家时讼争的房屋原是作为灶间使用的,且除此之外,再审申请人家中并无另有旧灶间,称谓的不同只是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描述不同而已。(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方提交的示意图及一审法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都显示《卖屋绝契》的买卖标的“肖家台门朝南壹层壹间中堂公用”与被申请人要求确认的标的“台门通道西首平屋(座西向东)”系同一处房屋,二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处房屋的认定显然错误。2.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之父萧阿兴在原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中陈述自己没有占有被申请人的房产,但在同一份笔录中,萧阿兴认可是其儿子即再审申请人占有该房屋。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4月17日取得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肖建华、肖建中、肖卫星提交意见称:萧建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萧建仁为证明其再审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再审新的证据:本院(2013)浙绍民申字第20号案《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该案询问时,双方确认了本案《卖屋绝契》上郭庆根的印章与原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807号案中屋契上郭庆根的印章是一致的。肖建华、肖建中、肖卫星质证认为:本案《卖屋绝契》形成时,郭庆根已去世,该《卖屋绝契》本身是假的,(2013)浙绍民申字第20号《询问笔录》中的话是代理人说的,其本人对上述两个印章都是不认可的。本院认为: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萧建仁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再审新的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再审新的证据一般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本案中,二审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而(2013)浙绍民申字第20号案《询问笔录》形成于2013年4月17日,故再审申请人萧建仁提供的该《询问笔录》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范畴,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萧建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萧建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