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运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韦运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运起,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责人左德丙,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运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沈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上诉人韦运起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PA06**重型半挂牵引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豫P7A**挂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12年11月8日1时37分许,韦运起驾驶豫PA06**(豫P7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138**m+900m处时,其车碰撞到因故斜停于道路上由魏建军驾驶的渝A295**大型卧铺客车的头部(渝A295**大型卧、铺客车被撞前斜停于行车道和超车道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PA06**(豫P7A**挂)重型半挂货车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及渝A295**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何方等十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2)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运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方等十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运起赔偿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鄂西支队路产损失5800元;支付恩施国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速车辆施救费20000元;为修理豫PA06**车支付恩施长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霞汽车修理厂修理费72633元,向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购置轮胎18600元。2012年4月l3日高领为豫PA06**车在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5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覆盖A/B/Dl1/D12,保险费合计16638.15元,保险单号:PDAA201241270000008994。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2013年5月10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高领系其公司业务人员,韦运起挂靠在其公司的豫PA06**(豫P7A**)保险是以高领名义进行购买。2013年6月3日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及高领均不向豫PA06**(豫P7A**)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韦运起(乙方)就豫PA06**解放车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成立道路运输联合体,乙方自购买车辆加入联合体经营,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统一管理,提供有偿服务,每年收取服务费。二、甲方责任: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的各种手续及车辆的年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长期在外经营车辆,甲方给予办理驻外手续,享受驻外车辆的优惠政策,在内地经营的享受国家政策内的优惠。三、乙方责任:1、乙方车辆必须车辆状态良好,按时参加年审,按时参加车辆的保险,责任不能少于50万元。3、乙方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货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但不负连带责任。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合同上有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及韦运起的签名和指引,没有日期。韦运起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0年1月27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27日,有效期限为10年。韦运起的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02年7月6日,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为2008年3月4日,有效期至2014年3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高领与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27000000899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合同有效期内豫PA06**车辆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豫PA06**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韦运起,有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合同以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以挂靠合同没有具体的签约日期,不能证明韦运起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其他人所有,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韦运起是豫PA06**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主张《保险法》赔偿修理费72633元、轮胎费18600元、施救费20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5800元,合计1170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辫称,韦运起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应当附有相关修理配件清单并结合有权单位的评估报告进行说明,其中路产损失与施救费用不属于车损不应赔偿,对此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理由是:韦运起提交的四张票据均是正规发票和专用票据,且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豫PA06**车辆不仅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而且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韦运起请求的损失数额包括路产损失和施救费,不超过韦运起车辆所承保险种的保险金额。韦运起主张沈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不是豫PA06**车辆的保险人,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韦运起保险金117033元;二、驳回韦运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韦运起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豫PA06**号车辆的投保人是高领而并非韦运起,原审法院在缺乏高领本人意思表示的情况先认定韦运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实属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豫PA06**号车辆的所有损失均有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有关车辆的损失应当依法提供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结合维修费用发票和相关配件清单,原审法院仅根据维修费用发票便予以认定实属错误;路产损失与施救费用均不属于车辆损失范围,韦运起依据机动车损失险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韦运起答辩称,韦运起作为实际车主向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韦运起提交的挂靠协议充分证明韦运起购买的豫PA06**号挂靠在周口市华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高领作为周口市华安运输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周口市华安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也表明周口市华安运输公司和高龄均无权主张保险权利,且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华安运输公司和高领也没有向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审判决支持韦运起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韦运起提供了车辆的合法有效维修发票,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主张应当提供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配件清单,并没有法律依据;韦运起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路产损失是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韦运起在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路产损失作为第三者所受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豫PA06**号车辆挂靠在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韦运起,虽然在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是高领,并非韦起运本人,但是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高领原系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豫PA06**号车辆是以高领的名义购买的保险,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和高领均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均是针对豫PA06**号车辆进行承保,韦起运作为豫PA0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对韦起运的主体资格确定并无不当。韦起运驾驶的豫PA06**号车辆在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保险车辆由于受到损坏需要进行维修,必然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韦起运提供了豫PA06**号车辆的维修发票,虽然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维修费用存在质疑,但其并没有申请对韦起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且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韦起运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超出了实际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依据韦起运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认定豫PA06**号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韦起运驾驶的豫PA06**号车辆在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路产损失是因韦起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豫PA06**号车辆所造成的路产损失;施救费用属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豫PA06**号车辆所造成的施救费用。综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