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澳杰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志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澳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志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97号原告上海澳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纳弟,男,上海澳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亦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毓明,男,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志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华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祖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澳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新公司)、上海志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纳弟、宣大柯、被告志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祖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毓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亦新、被告亮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建明第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澳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亮新公司因建造厂房等需要,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间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实际给付被告亮新公司10,000,000元,2012年3月1日实际给付被告亮新公司7,630,223元,2013年3月12日实际给付被告亮新公司支票248,748元,代付范广海材料款189,800元(章途德经办)。另外,因被告亮新公司拖欠原告房地产租赁款,经双方协商,将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5,931,229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以上总计24,000,000元。为借款事宜,双方曾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年息为9.2%,被告志能公司为被告亮新公司的担保人,以公司房地产及股东方亦新的股份作抵押并不得重复抵押;如有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2,000,000元的补偿金。2011年10月19日,被告志能公司对上述担保事项再次出具承诺书。然而,2013年6月,原告获悉被告志能公司已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已于2012年11月重复向农行泰日支行办理了25,000,000元抵押贷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交涉,但未果。基于被告志能公司的重复抵押行为,原告与被告亮新公司的借款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亮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4,000,000元;二、被告志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亮新公司辩称,双方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实际是合作关系,被告亮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租借合同,由被告亮新公司出租金,原告出土地,合作建房,通过两年,房屋已完成建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将19,000,000元汇入被告亮新公司账号,但是原告未履行满19,000,000元。被告志能公司的房屋价值五千多万元,即使抵押了25,000,000元,剩余价值也足够偿还,担保方具有偿还能力。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志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亮新公司之间实为联营合同,原告有固定报酬的合同,故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为联营合同纠纷。租借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亮新公司提供19,000,000元的资金,但原告提供的资金不足。原告单独依照借款协议借款条款起诉,借款是无效的;利息转换成了借款本金,也是不合法的。借款是由被告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份和土地进行抵押,即使被告志能公司向银行抵押了25,000,000元,剩余的价值也足以清偿债务,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担保无效。借款协议约定了是到第四年还款,还未到还款期限。被告亮新公司借款是为了建造厂房,现厂房已经建造完毕部分出租,原告主张还款是不合理的。综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上海澳杰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亮新公司签订的租借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由原告向被告亮新公司租借土地,被告亮新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无合作经营的内容;2、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志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亮新公司以被告志能公司的房产做抵押,被告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不再给其他人做抵押;3、贷记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亮新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0元;4、被告亮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志能公司的房产证由其法定代表人保管,如果发生意外情况由被告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5、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亮新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其中土地租金1,369,777元,实际支付7,630,223元;6、贷记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亮新公司支付了7,630,223元;7、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亮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838,000元,被告志能公司做担保;8、送货单、证明、结算附件、贷记凭证各一份,证明2,838,000元的构成:原告为被告亮新公司代付货款189,8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和借款利息2,399,452元、实际支付支票248,748元;9、2012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亮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162,000元,包括: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土地租金1,426,000元、借款10,0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460,000元、借款9,00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276,000元,利息合计736,000元,该笔借款明确由被告志能公司做担保;10、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亮新公司在被告志能公司处50%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被告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1、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亮新公司的12,878,971元和5,189,800元是由上海泰日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上海新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泰日分公司根据原告请求代为支付的;12、关于亮新公司发包给上海新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亮新公司支付给上海新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系工程款。被告亮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五份,证明政府收取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综合保险保证金是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的,是否退款被告亮新公司不清楚,尚未结算的有469,000元,另外,被告亮新公司已归还借款1,000,000元,总计尚在原告处的资金有1,469,000元;2、工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证据1中1,000,000元是还款,如果是工程款会写明。被告志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亮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联营合同,被告亮新公司不可能单纯向原告借款,被告亮新公司已将款项投入建房,也已将房产证交由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是孤立的,是租借合同的一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原告借给被告亮新公司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第四条说明担保是由方亦新和方毓明的股份作抵押担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租借合同的一部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约定过代付款转化为借款,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对证据8中贷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附件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清楚,原告是否代付款不清楚,对利息转化借款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把租金和利息转化为借款被告亮新公司未明确,租金和利息的计算都是原告单方面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转让发生在2013年3月,但计息是截至2013年1月,被告亮新公司愿意将股权转回来继续做担保;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上海泰日房地产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的四笔款项确实收到,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借款;上海新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泰日分公司情况说明中的5,000,000元已收到,但189,800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12认为1,000,000元系还款,如果是工程款应有相应发票。被告志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联营合同;对证据2借款协议最后添加的内容(即日期下面三行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擅自添加,且借款协议是租借合同的副合同。被告志能公司的土地和股份都有50%是方亦新的,故都是以方亦新的土地及股份份额进行担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笔钱均不是原告借给被告亮新公司的,而是由案外人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认为上面还写了房产证的50%做抵押,还有被告志能公司的两个股东的股份作抵押;被告志能公司仅有房产证的保管义务,现产证未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故被告志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租借合同的一部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给付的金额为准,不应事先扣除利息,担保是以方亦新父子的土地作担保的;对证据6认为是案外人借款给被告亮新公司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与前两份借款协议形式上有不同之处,2,838,000元只是借款协议的约定,实际金额应以到账为准;证据8中结算附件是原告单方所制作,对代付款、利息转化为借款不认可,贷记凭证的支付方不是原告,借款方也不是被告亮新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签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于被告亮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保证金是否退还不清楚,综合保险费应该是不退还的,1,000,000元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还款还是工程款都是被告的单方标注;被告志能公司对被告亮新公司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亮新公司签订租借合同,约定由原告用购买的土地(31,000,000元)租借给被告亮新公司建厂房,被告亮新公司建厂房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借款时间:工程开工10,000,000元,工程开工二个月9,000,000元;被告亮新公司以每年支付资金利息酬金作回报;借款19,000,000元由被告志能公司土地、亮新公司方亦新的股份作担保;年息支付起征计算为年息8%;原告购买土地款(31,000,000元)租金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借给亮新公司资金(19,000,000元)利息从资金到账起计算;亮新公司每年支付原告600,000元作为酬金(按银行贷款担保费1.2%计算);原告借给亮新公司的19,000,000元资金从第四年起每年归还即6月底1,000,000元、12月底1,000,000元,归还时间为九年半;每年计息额酬金分两次付款即6月底、12月底各50%;如有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应追究违约方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另外,违约方承担2,000,000元作补偿。被告志能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亮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亮新公司按照2011年3月15日租借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时间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24年9月18日,从第四年起每年归还1,000,000元本金和支付当年借款利息,利息按2011年3月15日租借合同;亮新公司借款按照2011年3月15日租借合同应出具志能公司房地产证作抵押,该证由褚华海保管,不得另作抵押并出具复印件给原告作保留;因该证有两人合股(褚华海、方亦新各50%),产证由褚华海保管,所以保管人褚华海承诺该证方亦新50%股份不允许作其他抵押。被告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华海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华海出具承诺书,承诺出具志能公司房地产证复印件给原告;志能公司不得另作抵押或担保;今后产证有变更须和原告协商并做好借款抵押和担保手续;志能公司房地产证由褚华海保管,股东方亦新、方毓明股份已抵押,如有产证出现意外情况,由保管人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如有违约无法履行而终止应追究违约方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支付被告亮新公司10,000,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亮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亮新公司按照2011年3月15日租借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其中扣除2011年12月16日租借原告土地资金利息1,369,777元,本期实际支付7,630,223元,时间从2012年2月28日至2024年9月18日,从第四年起每年归还1,000,000元本金和支付当年借款利息,利息按2011年3月15日租借合同;亮新公司借款按照2011年3月15日租借合同应出具志能公司房地产证作抵押,该证由褚华海保管,不得另作抵押并出具复印件给原告作保留;因该证有两人合股(褚华海、方亦新各50%),产证由褚华海保管,所以保管人褚华海承诺该证方亦新50%股份不允许作其他抵押。被告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华海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亮新公司7,630,223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亮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亮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162,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分三年归还,第一年还700,000元,第二年还700,000元,第三年还762,000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8%和担保费1.2%,计9.2%计算年利息,如银行贷款息高于8%,按银行利息计算(计息8%为年利率起算);银行利息计算(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支付每年到期一次支付利息,每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本金和支付当年利息;亮新公司上述借款由志能公司担保。被告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华海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亮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亮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838,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分三年归还,第一年还950,000元,第二年还950,000元,第三年还938,000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8%和担保费1.2%,计9.2%计算年利息,如银行贷款息高于8%,按银行利息计算(计息8%为年利率起算);银行利息计算(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支付每年到期一次支付利息,每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本金和支付当年利息;亮新公司上述借款由志能公司担保。被告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华海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亮新公司借款248,7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其与被告亮新公司之间的企业间借贷,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亮新公司应归还原告2011年10月19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10,000,000元及2012年2月27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9,000,000元共计19,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亮新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亮新公司不应根据无效的借款合同获得额外收益,故被告亮新公司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2012年7月1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2,162,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是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426,000元和借款利息736,000元转化的;2013年1月1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2,838,000元,原告主张除了实际支付的248,748元,其余是由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利息2,399,452元及代付款189,800元转化的。对此,被告亮新公司认为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不认可土地租金、利息、代付款等转化为借款,但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说明了由租金等转化为借款。被告亮新公司在明知原告要求被告亮新公司将租金等债务转化为借款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借款协议,说明双方已对借款支付方式达成合意,且原告主张的借款组成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是吻合的,故本院确认2012年7月1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是由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426,000元和同一期间的借款利息组成;2013年1月1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是由原告主张的实际付款248,748元、代付款189,800元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426,000元和同一期间的借款利息组成。由于原告计算借款利息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亮新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24,500元,因此2012年7月1日借款协议项下实际借款应调整为1,950,500元;被告亮新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644,227.88元,因此2013年1月1日借款协议项下实际借款应调整为2,508,775.88元。综上,被告亮新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借款共计23,459,275.88元。被告亮新公司主张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综合保险等款项,与建造厂房有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尚未结算,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亮新公司主张已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但收款人上海新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明确该款是被告亮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被告亮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志能公司在2012年7月1日借款协议和2013年1月1日借款协议中均承诺为被告亮新公司的借款作担保,由于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志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属无效,被告志能公司应承担不超过被告亮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对于租借合同约定的借款19,000,000元即2011年10月19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10,000,000元及2012年2月27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9,000,000元,由于被告志能公司担保人的身份是以其土地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担保人,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志能公司对19,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志能公司对亮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澳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3,459,275.88元;二、被告上海志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中的4,459,275.88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原告上海澳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被告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志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