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贵民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马刑执字第00115号罪犯王贵民,又名王桂民,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有前科,系累犯。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以萧刑初字(2009)176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王贵民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王贵民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9日以(2010)宿中刑终字第00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贵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能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民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0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3年12月表扬、记功各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贵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