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建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2时50分,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晋MH71**小型普通客车,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四厂坡底向东200米处时,与行人王张氏由北向南过马路时发生相撞,致王张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经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2时50分,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儿子郝某所有的晋MH71**小型轿车,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四厂坡底向东200米处时,与行人王张氏由北向南过马路时发生相撞,致王张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即拨打了120、122报警,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将被告人郝某某口头传唤到盐湖区交警大队,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3年8月19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3)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张氏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8月2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以晋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张氏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害人王张氏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王某某、王建华、王玉琴、王红。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及事发经过的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事故车辆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现场情况。2、郝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郝某系郝某某的儿子。2013年8月15日晚,郝某某驾驶郝某的晋MH71**车行驶到环池路池神庙坡底由西向东200米处时,与一个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老太婆相撞,郝某某驾驶的车左侧后视镜把这个老太婆挂倒,事故发生后,郝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其没有看见谁把车倒向一边,交通事故科的人来后把车扣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4日23时许,郝某某驾驶晋MH71**车在盐池下的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行人由北向南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其儿子郝某拨打了120电话,约20分钟后120将伤者拉走,不知是谁又将该车向西倒了约5米,郝某某驾驶的这辆车车主是郝某。2、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李某和郝某是朋友,发生事故时李某在车上,当时是郝某某开车由东向西行驶,这个行人当时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车的左侧后视镜把行人挂倒了。郝某拨打了120和122,在等待过程中伤者家属和李某等四人发生了冲突,他们用鞋打了李某几耳光,后来交警队事故科的人就来了。3、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某和郝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郝某某开的车沿环池路行驶时与一行人相撞,当时张某某坐在车上。张某某等人拨打了120和122及保险公司的电话,后来被害人家属和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还打人,之后该车不知道被谁往路边挪了一下。4、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4日22时30许,张某某和其同事杨存清、王传风、王玉琴四个人在南风施工段路边乘凉,准备回住处时突然听见一声响,有一辆白色车撞倒一个人,当时由于天黑没有灯看不清被撞的人在哪里。后来,杨存清用手电照了路面才发现被撞的人是王玉琴的母亲。王玉琴回去叫她的家人。从车上下来了四个人,有人拨打了120和122,救护车来后将伤者拉走。5、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4日晚10时许,其母亲王张氏去找其妹妹,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一辆小车撞倒。其妹妹王玉琴当时在事故现场。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郝某某办理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归属情况。7、酒精检测单,证实郝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零。8、车辆照片,证实该车系事故车辆。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张氏系颅脑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张氏无责任。11、到案经过,证实郝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郝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王张氏的死亡原因及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事实。3、注销证明,证实王张氏因死亡户口已注销。4、沈丘县周营乡马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王某某与王张氏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某某、次子王建华、长女王玉琴、小女王红。5、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与王张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有关法规,造成被害人王张氏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盐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郝某某受送达人送达人赵萍、李芳君送达时间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