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叶某、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人吕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吕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嘉庚体育馆停车场,经合谋盗窃并选定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吕某在附近商店购买1把螺丝刀再返回现场,由被告人叶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吕某持该螺丝刀,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车架号:20130401164,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被告人吕某驾驶该部电动车将被告人叶某载至厦门市同安区潘涂村路口,由被告人叶某持该把螺丝刀在路口菜市场停车场,以接线方式盗走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GMMV11Z6C0501940,价值人民币2250元)。之后,被告人叶某、吕某分别驾车至厦门市同安区西柯路口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叶永降、吕某分头逃跑,后被告人叶某在同安区西柯镇镇政府处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缴获2部被盗的电动车及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吕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现缴获的2部电动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冯某、张某。被告人叶某、吕某归案后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吕某的行为均已构��盗窃,系共同犯罪,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冯某、张某的陈述;物证:缴获的螺丝刀及电动车(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合格证、销售单据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叶某、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9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吕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二名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3.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4.涉案的全部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韵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