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扬中市新亚磨料磨具厂水电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28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联中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金电器公司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郭某相撞,被告人严某与郭某均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严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与郭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桂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