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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上海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学科辅导老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另根据原告所上课时数发放课时费,其中每月扣除10课时的平均课时费。2012年7月起,被告处颁布新规,每月发放的课时费扣除10%,其中5%在季度末作为奖金发放,另5%在年末发放。被告扣除了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10%的课时费后,仅发放了2012年第三、第四季度及2013年第一季度5%的奖金,其余均未发放。2013年7月起,被告拖欠工资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的工资19,659元(其中基本工资7,200元、课时费12,459元),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3,00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一份;2、老师星级及薪资课次费用标准;3、原告2013年7月至11月授课记录单135份,其中2013年7月25课次,2013年8月36课次,2013年9月33课次,2013年10月31课次,2013年11月10课次;4、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工资明细表;5、原告2013年7月至10月月度绩效汇总表;6、原告银行工资卡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明细;7、2013年3月、4月工资计算表。被告上海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退休人员。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学科辅导老师,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根据被告处制定的《老师星级及薪资课次费用标准》,四星老师每月底薪为1,800元,基本课次数10课次,教授初中生单次课时费为130元,教授小学生单次课时费为100元,教授五年级、初三及高三毕业班学生单次课时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元。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课时费及提成组成。原告最后一次授课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6日期间工资25,000元,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5,000元。该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系养老退休人员,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3月、4月工资计算表显示,每月课时费在扣除基本课时后再扣除10%,仅发放90%。原告提供2012年9月工资明细表中有奖金693元,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中有奖金698元,2013年3月工资明细表中有“老师季度考核5%”555元,原告称上述钱款即被告扣发的10%课时费中在每季度末发放的5%。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受被告聘用,为被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至11月3日的基本工资及课时费,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提供的授课记录单核算。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扣发其10%的课时费,并提供工资明细表、工资计算表、银行工资卡明细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扣除的课时费应予补发。因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6月工资明细表,故本院以银行工资卡明细中所记载的实际发放金额扣除基本工资后确定原告该月课时费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3年7月至10月基本工资人民币7,200元;二、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3年7月至11月3日课时费人民币12,400.71元;三、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课时费差额人民币2,9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杨盈书记员彭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