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冬花与江加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花,江加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张冬花。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顾航萍。被告:江加林。委托代理人:王兆辉。原告张冬花为与被告江加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花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顾航萍、被告江加林委托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花起诉称: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江加林因购买废旧电器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3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江加林欠原告260000元,欠案外人陈祥彪805630元、张小云43万元、董炳聪30万元、利国1257420元、林辉16万元,合计欠款3213050元。被告江加林承诺于2013至2016年间每年古历2月、8月各归还原告及案外人46万元,余额最后一次算清,但其未按约还款。为此,2013年11月1日,原告及案外人陈祥彪、张小云、董炳聪四人向被告江加林寄送要求还款催告函,被告拒绝签收。同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其于收到之日起3日内偿还已到期借款,否则要求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江加林于同月8日签收,但经多次催告仍无归还意向,该行为也表明其不履行债务。原告由此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加林辩称,原告提供的条子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条子里的3213050元是原告等六人跟福林公司做生意的亏损,条子里面的内容“分期付-余额最后一次性算清”在被告签名时并不存在,故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至今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及邮政快递,通知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快递里面的内容是否系催款函不能确定,故即使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也不能一次性就未到期部分的款项一并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加林于2013年3月15日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单上“分期付-余额最后一次性算清”部分内容在被告江加林签字时是不存在的,并且结算单上并没有归还字样,从内容无法反映是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的书写内容前后连贯,不存在明显的后续添加现象,且本院已经在第一次庭审时指定了相应的举证期限,要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结算单前后内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算单中被告江加林已经明确了欠款的金额以及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要求以一般的债务关系来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款,因此,该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江加林尚欠原告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催告函及相应EMS邮寄凭证二份、拒收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案外人陈祥彪、张小云、董炳聪于2013年11月1日、11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江加林寄送催告函,要求其在收到催告函后3日内偿还到期借款,否则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第一次拒收,第二次于2013年11月8日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加林认为当时其人在日本,EMS回执上的收件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催告函系经第三方(EMS)送达后被签收,即使签收人不是被告江加林本人,但对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过相应催告函的事实亦应予以确认;至于签收人是否系被告江加林本人,因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并且该函是否已经签收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作审查。三、案外人陈祥彪与被告江加林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以及其他五个案外人共计320万元左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加林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通话中双方谈到400万元系救公司,不存在被告欠款或借款之事实。经审查,本院对通话记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冬花等人与被告江加林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3年3月15日,被告江加林与原告以及案外人张小云等六人进行结算,明确其欠六人共计人民币3213050元,其中欠原告26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3213050元款项在2013年至2016年古历2月份期间进行分期支付,每年古历2月、8月各付一次,每次付人民币460000元,余款在最后一次结清。此后,被告江加林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江加林与原告张冬花等六人已经就相关欠款进行了结算并且明确了款项的支付时间,此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江加林尚欠原告人民币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江加林出具的结算单中,被告承诺对原告等六人的欠款3213050元进行分期支付,每期支付460000元,现前两期支付时间已经届满(分别为2013年的古历2月、8月),被告累计逾期支付的款项为920000元,且已经达到应支付款项总额的28%多;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不欠原告等人相应款项故不需支付,可见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可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加林支付其所欠全部款项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加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花欠款人民币260000并赔偿其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江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