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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二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二初字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200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9日以六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至南京伊利畜牧有限公司更衣室,窃得王某放置于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至南京伊利畜牧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某某室,窃得刘某乙放置于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至南京伊利畜牧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某某室,窃得支某放置于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30元。4、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南京伊利畜牧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某某室,窃得许某放置于床上的现金人民币176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第四起盗窃事实。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起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乙、支某、许某的陈述及收条;且有证人陈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及行政拘留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在因第四笔违法行为被调查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笔盗窃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所窃赃款被告人已退赔,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