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13年10月5日涉嫌故意伤害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3)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余柏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0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娇夫妇因争地晒谷而在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委会白家城村门楼晒谷坪位置发生争吵,并发生拉扯,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欧某娇跌倒在地,右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娇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娇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某娇的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并已付清,同时被害人欧某娇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欧某娇的陈述,证人陈某妹、李某林、邓某群、李某国、李某珠的证言,连公(刑)勘[2013]K44188253000020130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连)公(司)鉴(活检)字[2013]2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娇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与被害人欧某娇发生拉扯,致使被害人欧某娇右锁骨骨折受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村民间相邻矛盾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家胜审 判 员 曹跃红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荆振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