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孙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光,孙超,孙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岳志光,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超,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开丽,女,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岳志光与被告孙超、孙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孙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志光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超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1日被告孙超急需资金还贷款,向我处���款60000元并给我写下了借据,并答应一个月后偿还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偿还,又于2013年11月9日重新给我写下欠据,并答应每月偿还5000元,但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言而无信,不讲信誉,拖欠我借款长期不予偿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超、孙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超与孙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超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岳志光借款60000元,被告孙超为原告岳志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岳志光伍万元正(50000元)+1万元正(10000)计60000,每月还一万,从5月开始。孙超2011年4月21日担保人:张相成王营部”。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事由借钱转贷款每月30号每月还(5000元)伍仟元整单位:孙开丽经手人:孙超2013年11月9日15266652518152639035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岳志光于2014年1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超、孙开丽向原告岳志光借款60000元,有二被告孙超、孙开丽为原告岳志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所以原告岳志光要求被告孙超、孙开丽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岳志光要求被告孙超、孙开丽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超、孙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孙开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志光借款60000元。二、被告孙超与被告孙开丽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ⅹ元、保全费ⅹ元,均由被告孙超、孙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