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双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颜廷凤与张自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双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颜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7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一,2006年2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二,2012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时常酗酒滋事。三年前被告就有外遇与她人有暧昧关系,经常对原告打骂虐待,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打击和损害,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原告无奈才离家在宁波打工为生,原告2012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两处,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三,被告抚养长女张某一、次女张某二,抚养费、教育费各自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一直在宁波打工,经常给家里寄钱,也不是向原告所说那样。原告起诉至现今只有一年时间,达不到感情破裂程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一,2006年2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二,2012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三。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会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酗酒滋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2013)东双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十年,并生育三名子女,应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此次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好,所以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