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2月8日生于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13号曾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南明区遵义路林城万宜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扣押清单及计量记录、收据、筑公禁(毒检)(2013)2403号毒品检验报告、(2004)乌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