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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四川省泸州市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卡顿美发店工作。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昭通市人,在深圳市无业,无业。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同住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第一统建楼某座某房宿舍,被告人唐某到该宿舍找陈某时,看到朱某新买的一部Iphone5手机,二被告人遂产生盗窃之意。2013年8月22日4时许,陈某按照事先约定故意将宿舍房门未锁,唐某遂推门进入该宿舍内,趁朱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宿舍桌面上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同时,为避免陈某被怀疑,唐某亦按照事先商议将陈某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同盗走。当天8时许,朱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唐某、陈某被抓获,随后分别在唐某工作和居住的地方缴获Iphone5手机及华为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35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手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朱某、证人卢某对被告人唐某、陈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陈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当庭否认控罪,认为唐某曾与其商量过盗窃手机的事,但其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经被告人唐某、陈某,被害人朱某签字确认。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朱某于2013年8月22日报警称其在后海统建楼某座某号被盗手机一部。(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在唐某处扣押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黑色华为直板华为手机一部。(3)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白色苹果5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后海警务室于2013年8月22日将被告人唐某、陈某控制后将二人移交警方。(5)缴获经过,民警在唐某工作的理发室工作台抽屉缴获被害人朱某被盗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在唐某居住的宿舍的床铺上面缴获了另外一部白色的华为牌手机。(6)被告人唐某指认窝藏赃物现场的图片,证实唐某将赃物苹果5手机藏在其工作处的柜子里,华为手机藏在其宿舍床上的衣服袋子里。(7)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唐某的身份。3、证人卢某(粤海派出所巡防员)证言:证实接被害人朱某报警后抓获被告人唐某、陈某的经过,所述内容与起诉意见书基本一致。4、被害人朱某陈述:其和陈某住后海统建楼某座某房,是老板租给他们住的。8月22日早上8点钟其起来的时候,发现其苹果5手机被盗,而门没有锁。其要报警,陈某说让其看着办,其见陈某没有手机被盗着急的感觉,就对他很怀疑。到了下午,其拨打陈某的手机,发现手机没有关机也没有人接听,其就直接到店里面找到了陈某,看到陈某手上拿了一个白色手机,就马上过去问他的卡是在哪里补的,他没反应过来就含含糊糊回答说是在东滨路的中国移动补的,其去那个服务厅问了下服务人员说没有这个卡的补卡记录,其跟民警反映了这个情况,民警将陈某带回警务室,陈某的手机卡一打开明显就是旧的,民警就问他有无补卡的发票,他说现住就去拿发票,其就跟在他的后面,发现他去了南油新一佳旁边的卡顿理发店门口与他朋友唐某见面了,他们聊了十几分钟准备走的时候其就过去把他们拦了下来,在其的追问下,唐某承认拿了其的手机还有陈某的手机,然后他把自己的手机给了小陈用。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唐某,其和陈某商量去偷走他宿舍同事的那台苹果5手机,其让陈某不要把宿舍门反锁,陈某说好,他还说放手机的桌下第二个抽屉有720元钱,他叫其把那720元也偷了分给他400元,其同意了。其送陈某回宿舍后,走时顺手把他宿舍的门虚掩,接着就回自己宿舍了。大概过了十五分钟后其再次去陈某宿舍,大门果然没有反锁,一推门就开了,打开门后其进去将桌面上正在充电的一台华为手机和一台苹果5手机放到自己的裤袋里,接着其打开桌下的第二个抽屉,其伸手摸了一下没有摸到钱就走了。到了白天13时左右陈某说苹果手机的机主报警了。到了15时左右陈某来店找其,他要他自己的手机卡,其就将其的手机和他的手机卡拿给他先用着。到了20时左右,陈某来店找其称他的手机卡和其的手机都在警务室,警察要他拿出补电话卡的单据,其说没有单据,他叫其出去躲几天,其没去,过几分钟警察就过来抓住他们了,接着警察到其工作的柜子里找出了苹果5手机,到其宿舍床上的衣服袋子里找到了华为手机。(2)陈某,在案发前几天,其看同事小朱买了一部新的苹果5手机,于是告诉了唐某,其打算辞工,就准备让唐某把这部手机偷给唐某用,让唐某就把他那部手机给其用,而且其看到小朱有720元人民币放在宿舍,于是其就唐某把那钱也偷了,分其400元。唐某说他拿了那部手机,偷的钱就分其500块。唐某去偷小朱的手机的时候也偷了其的手机,这是二人事先约好的,如果只偷小朱的手机,而不偷其的,会引起怀疑。2013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其和唐某先去喝酒,回宿舍时小朱已经睡了,其就没把门关好,放唐某进去,趁小朱熟睡的时候偷手机和钱,当晚小朱没有放钱,所以没有偷到钱。到了早上8点左右,小朱发现手机不见了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来现场找到其,警察问其手机找回来没有,其在8月22日中午12时许找到唐某将其本人的电话卡拿回来了,并找唐某拿了另外一部手机,将卡装进去使用,后来小朱给其电话,问其手机卡怎么找回来的,其就说是去营业厅补回来的,但是警察打开其的手机发现其的手机里面的电话卡是旧的,需要其提供相关的补卡发票,其看瞒不过了,就谎称去找发票,实际上其离开以后就悄悄去卡顿理发店找到唐某商量这件事怎么处理,后来警察就和小朱找到了其和唐某,随后二人被带到了派出所。6、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358元。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2)被害人朱某和证人卢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以及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唐某一起实施了本案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作案手法、悔罪表现和赃物缴回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陈璋福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