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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春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波,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智敏,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波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波及其辩护人陆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春波于2011年5月至7月,谎称能帮助被害人丛×之子进入国航就职,通过电话联系,二次骗取被害人丛×共计人民币9.5万元。二、被告人张春波于2012年4月2日,谎称能帮助被害人王×之朋友调整工作,通过电话联系,骗得被害人王×人民币2万元。赃款已退赔。三、被告人张春波于2012年8月间,谎称能为被害人张×2的朋友办理军车牌照,骗取财物。被害人张×2于同年9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向张春波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春波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公路运输和车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丛×、王×、张×2的陈述,证人张×1、陈×、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春波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赔部分赃款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对于未能追缴的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春波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之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证一张,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春波退赔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含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六百九十五元六角二分及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的变价款),发还被害人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