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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宋某某,女,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5月份,原告因生气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涿鹿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是1996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正确。但李某乙是原、被告于1997年2月23日收养的,李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12月28日(农历)。原、被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明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3日收养男孩李某乙(农历1996年12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养子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安定,原告主张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