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滕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董涛与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涛,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董涛,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被告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孟雪,该公司经理。被告孟雪,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耀,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涛与被告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孟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涛、被告孟雪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经被告鑫都公司中介并担保,韦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一分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4500元利息,因此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数额95500元计算借款本金。鑫都公司同意按照本金95500元还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孟雪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涛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孟雪,孟雪系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4日,原告董涛将100000元交予被告孟雪,同时,被告孟雪返还原告董涛预期借款利息4500元。同日,双方并签订借据及借款给付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借据约定“出借人董涛,借款人韦某,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元月14日,借款利率月息15‰;出借人委托鑫都公司为其介绍借款人,借款人委托鑫都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鑫都公司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双方签署本借据后,出借人收到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如果借款人借款逾期,由鑫都公司代偿后进行追偿”,借款担保人处同时盖有鑫都公司公章和孟雪私章。借款给付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鑫都公司将该笔款项给付借款人韦某使用,并委托其收取2013年元月14日到期借款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孟雪催要该笔借款无果,于2013年9月23日诉来我院,要求借款人韦某、被告鑫都公司、孟雪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韦某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鑫都公司、孟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韦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给付授权委托书、收款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韦某向原告董涛借款95500元,被告鑫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给付授权委托书、收款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孟雪系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董涛将借款交付孟雪,并委托鑫都公司将款出借给韦某,并由鑫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中介和担保,原告董涛分别与韦某、被告鑫都公司形成了借贷、保证合同关系,该借贷、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据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鑫都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2013年1月15日至7月14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董涛已向被告孟雪及鑫都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要求被告鑫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韦某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董涛要求被告鑫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之始即预扣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预扣的利息4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鑫都公司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55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债务人韦某追偿。被告孟雪系被告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孟雪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的盖章紧随被告鑫都公司之后,符合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签章习惯,且借据中明确注明“借款人委托鑫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逾期,由鑫都公司代偿后进行追偿”,据此,应认定孟雪系履行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董涛要求被告孟雪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涛借款本金9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95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代理审判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