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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刑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帅林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帅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执字第102号罪犯刘帅林,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帅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934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帅林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服法,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考试成绩合格。自2012年1月17日到2013年10月为期22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得嘉奖14.6个,其中一级达标5个、二级达标5个、三级达标6个、四级达标5个。2012年度获得监狱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帅林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自2012年1月17日到2013年10月为期22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得嘉奖14.6个。2012年度获得监狱表扬。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缴清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厦门监狱《服刑人员月考核表》共22张,证明刘帅林在2012年1月17日到2013年10月的考核期间遵守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一级达标5个、二级达标5个、三级达标6个、四级达标5个;2、2012年度厦门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1份,证明刘帅林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获得分监区、监区及监狱的肯定;3、2012年度《罪犯奖励审批表》1份,证明刘帅林在考核期间因改造表现较好,获得2012年度监狱表扬;4、厦门监狱罪犯“三课”学习报告单、规范考试《刑法教育》、《认罪服法与悔罪》、《罪犯公民道德》考试等试卷,证明刘帅林能认真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成绩良好;5、罚金缴纳收据2份。证明刘帅林已主动履行罚金5000元和退赔款项人民币5000元;6、刘帅林提交的《假释申请书》、《认罪悔罪书》,证明刘帅林深刻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主观上希望早日获得减刑假释,并保证假释后将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再危害社会。另查明,罪犯刘帅林户籍所在地社区基层组织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刘帅林进行监督管理,刘帅林姐姐刘雪梅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愿意作为担保人提供刘帅林假释期间的生活条件并协助对其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仪陇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仪陇县司法局三河司法所及三河镇瓦店子村委会出具的《监管帮教书》、家庭关系及收入证明,刘雪梅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假释具保书》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帅林已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帅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赖民勇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建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