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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高庆与叶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叶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高庆,女,1968年9月7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坤,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睿,男,1988年3月2日生,住昆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园通街23号太平洋大夏组织机构代码证:21654935—0负责人:陆俊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庆诉被告叶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坤,被告叶睿、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滇池路直行至滇池路与福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叶睿驾驶的云AXXX**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叶睿驾驶的云AXXX**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该在该车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30.16元、误工费2942.53元、护理费40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89元、维修费3000元、停车费1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1692.67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XXX**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睿答辩称:1、2013年10月29日晚,被告驾车由滇池路转向福兴路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向被告所驾的车右前保险杠,致使车辆前保检皮、前保险杠下隔栅(右)、前保险杠下隔栅(左)、右前风挡雨刮、水箱、大灯固定架、散热器护板严重损坏。虽然此路口无交通红绿灯,被告当晚仍然在无��何车辆直行时才起步,而且滇池路该段较直,夜晚车灯应该醒目,原告不刹车减速,也不调整方向,而是叫喊着冲向被告,实在让人费解;2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扶起并报了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到达时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坚持去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当时,被告陪同做完了相关检查才离去。次日将检查结果送交警七大队并去云南圣约翰医院看望了原告。31日,请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吃饭并就赔偿进行协商。11月3日,在交警七大队调解无果后,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费用5124.25元,加上事发当晚支付的435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在云南圣约翰医院费用5559.25元;3、原告提供的云南圣约翰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说明原告是治理好转自动要求出院,在出院情况一栏也对原告的出院情况有详细的描述。被告认为,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行为与事故的关联性较差,尤其是其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MRI申请单无效。原告提供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及相关资料只能说明原告在该医院做了深度检查,故请原告提供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小结和药费清单,以便说明原告的伤情和对症治疗情况;4、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虽然盖有单位的公章,但与2013年10月30日其在饭桌上所说相差过大。众所周知,此类证明在购房贷款时比比皆是。因此,请原告提供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条或盖有所在单位财务章的工资名册;5、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前轮塑料罩损坏。经市场咨询,昆明市电动自行车全车更换塑料罩仅需6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完全可以买一辆新的电动车。综上,被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可按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再阐述观点。原告高庆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庆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叶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庆无责任;2、被告叶睿所有的云AXXX**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险云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高庆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二、1、云南圣约翰医院出院证;2、云南圣约翰医院出院小结;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4、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昆明市西山区西苑兴隆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收据3张;5、加盖有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品名为药品的发票1张;6、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交费单;7、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MRI申请单。证明:1、原告高庆共住院1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周,注意休息;2、原告高庆受伤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6330.16元。经质证,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对证据二—1、2(云南圣约翰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3、4、5、6、7(附一院医疗费收据、MRI申请单、购药发票等),认为无入院证、出院证、出院小结等证据佐证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原告高庆于2013年10月3日从云南圣约翰医院出院后,隔了5天才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不排除原告高庆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故对证据二—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高庆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异议,但提出病历与收费收据不一致,并认为住院费用应当以入院证、出院证佐证。四、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庆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工资为每月4000元。经质证,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除盖有公章外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且原告高庆也未提交出具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同时,收入证明只能证明收入情况,而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原告高庆还应提供其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凭条佐证,故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五、1、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云南圣约翰医院陪护证明;3、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1、原告高庆因伤势较重,医嘱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2、张宏文系原告高庆的丈夫,工作稳定,每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经质证,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对证据五—2(云南圣约翰医院陪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1(昆明医科大学附一院诊断证明书)认为无入院证、出院证及入院病历佐证,故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3(收入证明)认为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凭条等佐证,故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六、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通用机打发票1组。证明:原告高庆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认为原告高庆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高庆就医的路途、就诊次数认定。七、加盖有昆明蔬通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停车费收据1张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证明:原告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185元、施救费89元。经质证,被告叶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认为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八、加盖有云南驰程工贸有限公司填开发票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2980元。经质证,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高庆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并不严重,原告高庆主张的修理费与实际损失不符,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九、照片8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庆受伤严重,重度昏迷、面部毁容,脑白质脱髓鞘。经质证,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高庆欲证明的内容。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明。证明:原告高庆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叶睿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提交了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高庆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情况及原告高庆受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高庆认为照片未经其同意拍摄,故对照片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叶睿持照片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就提出的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1、2(云南圣约翰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证据三(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据五—2(云南圣约翰医院陪护证明)、证据九(照片)、证据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明),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高庆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中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待排”,该诊断内容与证据二—1、2中云南圣约翰医院的诊断内容吻合,且结合云南圣约翰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的“建议继续治疗”的医嘱,故对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能与证据十相印证,故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五—1(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与证据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明)能���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五—1(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二—3、4、5、6、7(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MRI申请单、购药发票等),其中,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MRI申请单、患者用药清单等材料与证据十、证据五—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高庆持该组证据主张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本院仅对其中能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相印证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1783.34元及2013年12月2日门诊治疗费人民币27.5元、2014年1月13日门诊治疗费人民币1007.5元,共计人民���12818.3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庆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包括: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昆明市西山区西苑兴隆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收据、加盖有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因原告高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四(收入证明)、证据五—3(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高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出具证明的单位客观存在,且被证明人与出具证明的单位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故对证据四、证据五—3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至于原告高庆持证据四、证据五—3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高庆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为真实,但就医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发票为凭,且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高庆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高庆的伤情、就医地点、就诊次数,酌情支持原告高庆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八(修理费发票),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原告高庆对其主张的修理费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即修理费是否是针对本次事故受损范围进行修理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高庆可在证据充分后再另案另行主张;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七(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仅提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而叶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异议,且该证据能与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载明的停车费金额为人民币15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高庆支付的停车费为人民币155元;原告高庆提交的证据九(照片),被告叶睿、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高庆持证据主张的伤后伤情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为准,故对原告高庆持证据九主张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叶睿提交的证据(照片),原告高庆仅对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而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叶睿欲证明原告高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高庆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主张,因事故经过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相应事实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为准,故对被告叶睿持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21时50分,被告叶睿驾驶其所有的云AXXX**号“马自达”牌轿车由昆明市滇池路左转福兴路时,遇原告高庆骑电动自行车沿滇池路直行。被告叶睿未按规定让行,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告高庆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致原告高庆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0028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叶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睿将原告高庆送至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高庆的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原发性高血压;4、其他损伤待排。原告高庆并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原告高庆出院时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建议全休1周;3、不适随诊。云南圣约翰医院并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高庆住院治疗期间需专人陪护。被告叶睿支付了原告高庆在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等费用。原告高庆从云南圣约翰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11月8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待排。2013年11月14日,原告高庆从该院出院,原告高庆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重休息,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患者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高庆支付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1783.34元。之后,原告高庆于2013年12月2日、12月3日、12月10日及2014年1月13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门诊治疗,原告高庆共支付门诊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35元。另,原告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55元、施救费人民币89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高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692.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在保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睿就其所有的云AXXX**号“马自达”牌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零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庆的伤后损失应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高庆的伤后损失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高庆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高庆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6330.16元。其中,有相应有效证据佐证的是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1783.34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035元,共计人民币12818.3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高庆伤后医疗费为人民币12818.3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高庆伤后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住院治疗11天。原告高庆2013年11月3日从云南圣约翰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1周,故原告高庆应全休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高庆于2013年11月8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疗,原告高庆实际休息时间为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高庆的误工期为16天。原告高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45081元标准计算,原告高庆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976.15元(16天×[45081÷36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高庆住院期间医嘱需人护理,故原告高庆的护理期限为11天。原告高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依依法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高庆的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892.3元(11天×[29608÷365天]);4、原告高庆因伤住院治疗11天���故原告高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人民币155元(11天×5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高庆的伤情、就诊路途、就诊次数,就诊时间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6、施救费人民币89元、停车费人民币155元,有相应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高庆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高庆未提交其伤情需加以营养辅助治疗的医嘱佐证,故对原告高庆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庆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高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慰金人民币2000元,因其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需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对原告高庆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为:医疗费人民币12818.34元、误工费人民币1976.15元、护理费人民币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155元、施救费人民币8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980.79元。原告高庆的伤后损失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叶睿就其所有的云AXXX**号“马自达”牌轿车向被��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高庆的伤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叶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高庆的伤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6980.79元,。该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8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合计人民币13368.3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后尚余人民币3368.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976.15元)、护理费(人民币892.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368.45元。���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庆损失后尚余人民币3368.34,该款根据被告叶睿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内赔偿。原告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费人民币155元、施救费人民币89元,共计人民币244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由被告叶睿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368.4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68.34元;二、被告叶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4元。三、驳回原告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原告高庆承担人民币256元,被告叶睿承担人民币169元(被告叶睿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庆);其余诉讼费人民币425元退还原告高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