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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醉酒驾车于2013年7月20日被传唤到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某沿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温莎KTV地段时,遇刘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39**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何某在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何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采集血液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14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后被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传唤到案。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0日凌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涉嫌醉酒驾车的被告人彭某口头传唤到案。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4、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证实经对被告人彭某现场抽出的血液进行酒精浓度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14mg/100ml,检测结果为醉酒驾车。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刘某所有的湘D639**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取得了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刘某取得了E型机动车驾驶证,湘D639**普通摩托车属于刘某所有。6、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的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8、协议书、申请书和谅解书,证实通过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凌晨,其骑摩托车带朋友到温莎酒店去,刚到温莎地段,快要停车时,突然从后方驶来一台坐了二人的摩托车撞在其车子尾胎上,将其连人带车撞倒在右边,其朋友受伤摔掉了三颗牙齿。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晚上其和彭某等人在一起吃夜宵时都喝了酒,后来他们去温泉洗澡回来时彭某骑摩托车在横马路送其回家,途径温莎KTV地段时,彭某所骑的摩托车与对面一辆摩托车相撞。1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与证人刘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1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在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其醉酒驾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祁东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友云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