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兴菊与魏志全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菊,魏志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李兴菊,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志全,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兴菊诉被告魏志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底以为被告补缴保险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55000元,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保险事宜,也未返还原告该款,并于2012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的55000元,但其中30000元是案外人赵成华所有,25000元是案外人李世岺所有,原告只是经手人,且该55000元已经包含在被告的诈骗数额内。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来以为他人办理或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为由收取钱款,已被本院判定其犯诈骗罪。现原告诉称的55000元,其中30000元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赵成华,剩余25000元的所有人为李世岺,且该55000元已包含在被告诈骗的数额内。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55000元已包含在被告诈骗的数额内,本案不宜以财产权属作为案由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兴菊的起诉。诉讼费58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