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莹、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松阳县茶叶产业区建设需征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新兴镇上安村的田地,但刘某甲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满而不同意自家田地被征用。2013年5月3日17时许,刘某甲听说上安村桥头工地正在施工,遂与同村村民洪某甲前往工地阻止。二人到达工地后将工地上的两台钻井机的三脚架拆毁,刘某甲还将钻井机的出烟口破坏。随后刘某甲从地上拿起石头砸向被害人叶某停在工地上的挖掘机,造成该挖掘机的前挡大玻璃、侧面大玻璃、门上活动玻璃和门后侧玻璃等共计五块玻璃损坏。经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维修工时费需300元。被损坏钻井机因标的物灭失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叶某各项损失15000元,赔偿了钻井机所有方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甲、洪某乙、李某、刘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毁坏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