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与周天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周天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684号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能。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东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喜。委托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天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徐一鸣,被告周天喜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任保安。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出考勤表并加盖了原告处的行政专用章。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即使按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计,该期间也只存在加班工资差额24,238.85元。被告自行辞职,不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852.01元,原告只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4,238.8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24.86元;3、同意仲裁第二、三、四、六项裁决。被告周天喜辩称,被告并未偷考勤表及盖章,考勤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任保安。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内载:因原告严重拖欠被告加班工资,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加班4,022.50小时,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2,738.3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852.0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52.4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859.7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78.45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24.86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781.61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3月上推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41.62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清单、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工资应当按约按月如数发放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加班4,022.50小时,原告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2,738.30元,显属不当,原告应补足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9,883.09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852.01元只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4,238.85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查明的上述事实看,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据此,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24.86元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同意仲裁第二、三、四、六项裁决,被告也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依法确认仲裁第二、三、四、六项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天喜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9,883.09元;二、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天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824.86元;三、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天喜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52.42元;四、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天喜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59.77元;五、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天喜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78.45元;六、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天喜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人民币78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文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