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周建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周建敏,金海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骏,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建敏,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金海群,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行浦东支行)与被告周建敏、金海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敏、金海群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浦东支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建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743万元整,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放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9%。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被告周建敏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若被告周建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建敏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对于被告周建敏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周建敏、金海群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周建敏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抵押物于2011年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周建敏与被告金海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金海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周建敏共同参与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如被告周建敏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金海群愿意替其偿还贷款本金和罚息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金海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76,913.3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的贷款利息102,059.23元、罚息1,179.02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8,000元;4、依法判令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二被告协议将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敏、金海群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结婚证明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周建敏与被告金海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金海群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5、结算试算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也是本案的诉请金额依据;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周建敏、金海群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周建敏、金海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周建敏、金海群尚欠原告本金7,176,913.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03,238.2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敏、金海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海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此应与被告周建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建敏、金海群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敏、金海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敏、金海群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7,176,913.37元;二、被告周建敏、金海群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03,238.25元;三、被告周建敏、金海群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176,913.37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周建敏、金海群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98,000元;五、如被告周建敏、金海群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与被告周建敏协议,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建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敏、金海群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007元,由被告周建敏、金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