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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铜陵县,汉族,从事个体运输,家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铜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所守。辩护人王贤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贤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承包铜陵仙人冲矿业有限公司江家冲铜矿的运输过程中,采用运输途中将铜矿���换成废矿渣的方法,盗得该矿44.7吨存放在顺安伯乐石子厂附近高速桥下,后通过赵某将该矿销售给肖某,得款1万元。经鉴定,被盗铜矿石价值53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起诉书指控我将盗得的存放在伯乐石子厂附近高速桥下的铜矿石卖给肖某不是事实,我是卖给张某,过去我已交待。卖给张某的铜矿石已经法院判决了,包括了本案指控盗窃铜矿石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足。理由是:1、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44.7吨的铜矿石销赃给肖某无事实依据。⑴、被告人王某甲只是向徐某销赃铜矿石,徐某向其支付款项,而没有向肖某提供矿石,肖某也没有���付王某甲货款,只是徐和肖之间的陈述,无事实依据,违背基本常理;⑵、顺安伯乐石子厂高速桥下被盗矿石已被生效的(2012)铜中刑终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事实认定(认定事实的第12份证据);⑶、44.7吨的铜矿石的数量认定,仅依据证人肖某的证言和其提供的二份磅单,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⑷、指控该笔铜矿石的价值53640元无法律依据,公诉机关依据的鉴定结论已被(2012)铜中刑终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2、证人徐某前后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除了证人证言外,无其它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行为。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综上,控方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承包铜陵县仙人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家冲铜���运输矿石期间,采用途中将所运输的铜矿石换成废矿渣的方法,将盗取的矿石存放在顺安伯乐石子厂附近的高速桥下。8月底,肖某在路过此地时看见有一堆矿,肖某委托徐某帮其打听该矿的所有人。后徐某得知该矿系被告人王某甲所有,于是,与王某甲的朋友赵某联系,并经商议王某甲同意将该矿以1万元对外出售。徐某将该堆矿的价格告诉了肖某,肖某表示同意,徐某分二次将货款1万元交给了赵某。同年8月27日,肖某雇用二辆农用车将该矿拉到朱村银丰选厂,经过磅二车铜矿石共计44.7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铜陵县仙人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王某甲盗窃仙人冲公司江家冲铜矿一案,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铜中刑终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公司因其它民事案件需要,在查阅相关材料后发现王某甲所盗的铜矿石中,销赃给肖某的44.7吨,是从江家冲铜矿盗窃来的,而该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甲盗窃的44.7吨犯罪事实有遗漏,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证书铜矿运输协议书、车辆货运承包协议书,证明王某甲承包铜陵县仙人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家冲铜矿运输该矿石的货运事实。3、受害人章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6日前几天,我发现从煤家冲铜矿运到明月选厂的矿石品位比较低,觉得其中有问题,经过调查发现运输的时间段和运途中的时间存在问题,怀疑在途中调包了。今天早上王某乙交待了把江家冲铜矿在途中调包了二百多吨事情的经过,后我就报警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底,我对安某讲,我有一个朋友有一堆铜矿在伯乐石子厂高速桥下面,你帮我卖掉。安讲那堆矿太差了没要。后王某甲联���一个姓“徐”的,当时是我帮王某甲卖的,后用农用车拖了二车,拖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记得当时渗了许多土,估议有三十多吨。姓徐分二次给了我1万元,我把这1万元给安某,因为当时通过安某将该矿准备卖给乔某的,乔付了1万余元的定金。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8月份,我带乔某到伯乐石子厂附近的一桥底下,是王某甲偷来放在那里的,乔讲他要,就给了1200元预付金,我将该款给了赵某,后赵某没有将该矿卖给乔某,我又将钱要了回来。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底至9月初,共在六八山货场收了王某甲铜矿石四次,每次一车,共计106吨,在长山磅房过磅的,给了王某甲3万余元。同时证明,8月底的一天,肖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回家的路上看到高速桥下有一堆铜矿,叫我帮他打听是谁的,后打听到是王某甲的矿,我联系了王某甲和他的朋友赵���,经讨价还价,最后确定那堆矿1万元,我打电话给肖某,肖某同意了。我分二次将1万元给了赵某,肖某就喊人把矿拉走了。7、证人肖某的证言及二张过磅单,证明8月底我路过在伯乐石子厂队近的高速桥下看见有一堆铜矿,我就叫我朋友徐某帮我打听这堆矿的所有人。过了两天,徐某对我说找到了,对方要1万元,我就同意了,后我请了二辆农用车将该矿拖到朱村银丰选厂,该40多吨铜矿里有很多泥沙,因为当时下雨,所以真正的铜矿也就30多吨。过磅章证明二农用车矿分别为25.3吨和19.4吨,共计44.7吨。8、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的铜矿石存放的地点为高速桥下。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乔某处扣押的铜矿石,在2011年10月25日的市场平均价为每吨825元。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8月我拖了二农用车矿倒在伯乐石子厂附近的高速桥底下,大概30多吨,其中渗了10几吨矿渣。这堆矿是赵某处理的,赵某对我讲是卖给一个叫“老徐”的人,这堆矿估价1万元,我也同意了。钱给我后,我叫赵某把这1万元给朱村一个“姓乔”的,因为一开始这堆矿是卖给“姓乔”的,他付了1万元定金,后来赵某把这堆矿卖给“老徐”,我就叫他把定金退给了“姓乔”的。同时,供述共卖给徐某四次铜矿,包括高速桥这一次。徐某给了我3万多元,每次过磅时都是赵某在,我不在现场。11、刑事判决书,证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刑终字000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8-9月期间,王某甲在运输铜陵县仙人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家冲铜矿石的过程中,将数次盗得的铜矿石106吨,卖给了徐某,得款3万余元。同时该份判决对一审法院依据价格鉴定结论确定被盗铜矿石的价值,依法予以了纠正。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信息。关于本案事实,是否属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刑终字0004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盗窃事实?证据分析如下:首先,虽然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卖给徐某的铜矿石的次数及得款与证人徐某的证言相一致,但徐某证实其在王某甲处购买的四次铜矿石的地点均在八六山货场,而非本案所盗铜矿石存放地点。高速桥下,二者所讲的交货地点不一致;其次,证人徐某、肖某均证明伯乐石子厂附近高速桥下的铜矿石是肖某委托徐某购买的,证人徐某、肖某对将该在地点铜矿石以价格1万元购买及该矿石是二农用车拖走的证言,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证人徐某、肖某证言的真实性;最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刑终字000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将盗得的铜矿石卖给徐某106吨,是依据徐某的证言和其提供的四张长山选厂的过磅单确定的事实。而本案王���甲将盗得铜矿石销赃给肖某的44.7吨,是依据肖某提供的铜陵虎形山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磅单认定的,因此王某甲卖给徐某的106吨铜矿石不包括该44.7吨。不论王某甲将盗得的铜矿石44.7吨销赃给徐某,还是通过徐某销赃给肖某,该起盗窃事实没有经法院判决认定。故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的铜矿石44.7吨销赃给肖某属漏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本案盗窃价值53640元的认定是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因该结论已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刑终字00046号刑事判决书作了纠正,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过去供述了��起盗窃事实,但其认为卖给徐某的四次铜矿石包括本案这次,对本案事实予以翻供,依法不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违法所得在过去判决中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审 判 员  陶 盛人民陪审员  姚晔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上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