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建华、叶秀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某,叶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徐某某。被申请人叶某某。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某某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1965年8月,被申请人因病导致精神失常,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因周某某、沈某某等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小区27幢3单元702室的房屋过户手续。据此,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叶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叶某某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某某受智能障碍影响,被鉴定人对家庭房产相关信息不甚了解,对房产的产权归属、与自己的关系以及房子大小等均不清楚。由此可见,被鉴定人目前不能对客观事物做出完全正确合理的判断;不能完整地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与后果;不能完全有效地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医学诊断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律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叶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