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靖梓与梁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靖梓,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梁靖梓,女,198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梁靖梓之夫)。被告梁伟,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梁靖梓与被告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靖梓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梁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十九中桥上,王旭驾驶梁靖梓所有的京N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梁伟驾驶京PF8Q**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梁伟车从后追撞王旭所驾车辆,导致两车受损,王旭脖子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内。梁靖梓因修车支出车辆修理费10400元,故起诉要求梁伟、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0400元、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梁伟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靖梓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梁伟承担赔偿责任。现梁靖梓主张车辆修理费104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其车辆修理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梁靖梓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梁靖梓车辆修理费八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一万零四百元。二、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靖梓交通费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梁靖梓已预交),由梁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