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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崔春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奥祥装饰工作室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春,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案外人谢洪志与被告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义投标大庆市龙南医院门诊楼工程,该工程投标前,案外人谢洪志、刘洪霞找到原告,三人约定由原告出资80万元投标保证金,若能中标,将分给原告适量的工程,由其自行施工。2011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大庆石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保证金80万元。2011年7月7日,该工程招标结束,被告没有中标。2011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谢洪志、刘��霞签订协议,协议中叙述了三人就原告出资保证金的约定,并约定谢洪志、刘洪霞积极协调苏中集团返还保证金,交由原告。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谢洪志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时,被告同意退回70万元,原告与谢洪志均同意将剩余1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投标费用,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奥祥装饰工作室汇款70万元保证金。原审认为,原告已经承诺将剩余的1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投标费用,就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虽然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承诺书在被告威胁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又主张被告投标的费用不足10万元,应将剩余部分退还,但原告签订承诺书时,该工程招标已经结束,投标费用已经发生,如果原告认为投标费用不足10万元,应在签订承诺书时��求与被告就投标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不但没有结算且同意将10万元保证金作为投标费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认可投标费用为10万元,综上,原审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邮寄费8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崔春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保证金,但被上诉人仅举证承诺书作为抗辩、反驳,其反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法院庭审向被上诉人释明其举证不能,由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依据证据规定第43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却告知被上诉人庭后���充10万元投标费用的证据,继而休庭。二次开庭,被上诉人编造、虚构所谓发生10万余元投标费用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没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10万余元费用发生与本案诉求关联性情况下,对其证据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无证据证实承诺书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威胁情况下签订的司法评判,是适用法律不当。将10万元保证金作为投标费用显然不可能是上诉人的自愿和本意,也不可能是上诉人主动意见。在70万元与10万元巨大利益权衡下,上诉人无奈作出将1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投标费用的承诺,完全可以推定上诉人受胁迫签订的承诺书。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已认可投标费用为10万元属歪曲案件事实。承诺书是在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签订该承诺书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发生10万元投标费用,也不知道具体花费什么费用,更不清楚是谁发生了10万元费用,且被上诉人在签订��诺书时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发生10万元投标费用的票据证明其发生投标费用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10余万元投标费用证据均不是签订承诺书时已经发生的费用。事实上,正是因为上诉人无奈情况下承诺将1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投标费用,但并不是将10万元无偿送给被上诉人。因此,在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提供投标费用的证据和事实,又不予返还其10万元情况下才发生本案的诉讼。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已认可投标费用为10万元属歪曲案件事实。综上,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是否认可1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上诉人的投标费用而是事实上是否真实发生了10万元投标费用。80万元是上诉人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应将8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上诉人。2011年7月6日,谢洪志作为上诉人一方的合伙投标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如工程不能中标,本协议作���,双方不存在任何纠葛,据此,被上诉人不退还10万元保证金违反协议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9月24日的承诺书,违背2011年7月6日协议书约定,属于在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80万元资金情况下,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承诺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合伙投标,即便发生投标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其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因维权发生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足以证明钱款使用来源合法,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等证据是真实的,是隔一段时间产生的票据,且上诉人提供票据都是税务发票,费用也是人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春,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春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承诺书同意将涉案款项作为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费用,上诉人崔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承诺书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崔春所称该承诺书受胁迫所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法律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只要双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崔春要求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款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崔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和平 来源:百度“”